(2015)德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许桂先、卢彩娥等与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潭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桂先,卢彩娥,韦金伶,韦金利,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潭分公司,薛理斌,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许桂先,农民,(系韦少将妻子)。原告卢彩娥,曾用名韦妈将,农民,(系韦少将母亲)。原告韦金伶,学生,(系韦少将长女)。原告韦金利,学生,(系韦少将次女)。原告韦金伶、韦金利的法定代理人许桂先,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洞靖乡雪平村上雪屯**号,系韦金伶、韦金利的母亲。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清文,百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镇三山街三座四号。法定代表人魏长贵,董事长。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潭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城南新村309号。代表人刘兴云,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光林,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理斌,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林挺。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法定代表人王作林。原告许桂先、卢彩娥、韦金伶、韦金利与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鸿公司)、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潭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潭分公司)、薛理斌、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安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贵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桂先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清文、被告长鸿公司、平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光林、被告薛理斌的委托代理人林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安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百靖高速公路建设的业主是广西交通投资集团百色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第十五标第三区是由被告大庆安装公司与被告平潭分公司(包工头是被告薛理斌)签订《劳务联营合同》而共同实施的。为加快德保县隧道工程建设,及时拉运土渣,2011年12月25日,被告薛理斌代表施工方与原告亲属韦少将签订了《租车协议书》,约定由韦少将提供运渣车3辆,每辆车每月支付1.6万元费用,被告施工方则负责司机伙食和住宿。另约定出渣完毕后,被告要及时付清原告租金及全部款项,然后解除合同。但建设工程竣工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愿支付运费余款。被告薛理斌曾于2012年10月份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认百靖高速公路十五标三工区德保隧洞施工,被告薛理斌尚欠出渣车运款12万元,其本人承诺在同年10月15日左右先付5万元,余款在11月10日之前付清,超过10日不付清的,按每天付给出渣车违约金2000元,后被告薛理斌支付2万元,余款尚欠10万元。此事百色市、县相关部门曾经出面协调,在2013年12月28日的协调会上,薛理斌也承认欠款事实,并再次承诺于2014年元月8日下午4时前付清拖欠的款项。但时至今日,经多次催款,薛理斌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履行。综上,在百靖高速路施工过程中,原、被告签订了《租车协议书》后,原告积极投工投劳拉运土渣,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恶意拖欠原告运费,数额巨大,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而被告薛理斌为被告平潭分公司的全权代表,被告平潭分公司又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长鸿公司与被告平潭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庆安装公司作为施工的实际合伙人,应列为共同被告,但因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当庭放弃要求大庆安装公司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长鸿公司、平潭分公司及被告薛理斌连带支付所欠的运费10万元。被告长鸿公司、平潭分公司共同辩称,两个公司与被告薛理斌是挂靠关系,仅允许薛理斌在有限范围内履行权利,薛理斌与原告签订合同没有经过公司,该合同也没有公司盖章,这是薛理斌的个人行为,应由薛理斌独自承担责任。被告薛理斌辩称,租用原告车辆的钱已经全部付清,并没有拖欠运费的事实。另外同意长鸿公司、平潭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薛理斌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个人行为,与两公司无关。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运费10万元;2.如果有拖欠运费10万元,各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车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薛理斌与原告亲属韦少将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真实合法有效;2.德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农民工韦华玉反映其2012年在百色至靖西高速公路十五标三工区拉土方被拖欠运费十二万元情况,拟证明德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解此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时明确相关单位名称及联系人、联系方式等;3.2012年9月25日薛理斌出具给韦少将的结算单,拟证明尚欠款12万元,此结算单为结算凭证;4.2012年10月9日,薛理斌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薛理斌保证所欠运渣款12万元于10月15日左右先付5万,剩下的在11月10日前付清,逾期愿支付违约金每天3000元;5.2012年11月15日薛理斌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薛理斌保证拖欠的运费在下星期六前还清,如有违约则用其海马汽车抵押,利息加1000元;6.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4份(被调查、询问人分别为韦华玉、韦少将、薛理斌、张永),拟证明百靖高速公路十五标三工区拖欠农民工工资及被告薛理斌受平潭分公司委托,全权管理工地;7.电脑查询单,拟证明百靖高速公司业主的企业资信情况;8.大庆安装公司与平潭分公司签订的《劳务联营协议》,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9.《关于十五标三工区包工头薛理斌拖欠拉土方民工韦华玉运费协议书》,拟证明百色市、县有关部门组织协调会,薛理斌承认拖欠工资,并承诺于2014年1月8日下午4时付清所欠款10万元的情况;10.户口簿,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与韦少将关系;11.结婚证,拟证明原告许桂先与韦少将婚姻关系情况;12.死亡户口注销单,拟证实韦少将病逝的事实;13.福建企业信用网查询单,拟证明平潭分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长鸿公司、平潭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9、10、12、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欠款数额没有说清楚;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里面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薛理斌的行为超出公司授权范围;对证据11有异议,结婚证名字为“韦少奖”,与“韦少将”名字不符。被告薛理斌质证意见与被告长鸿公司、平潭分公司一致。被告长鸿公司、平潭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委托书,拟证明公司予以薛理斌的授权范围,本案薛理斌的行为超出公司的授权范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薛理斌全权代表公司,其在劳动监察局的调查笔录中也承认该事实。被告薛理斌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薛理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德保隧道薛理斌施工队车队工资监督发放表,拟证明韦少将已领取10万元的事实;2.结算单,拟证明已支付的数额及欠款数额;3.收据,拟证明薛理斌已支付2万元的事实;4.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已经过劳动监察部门调解。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薛理斌提供的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10万元并不包含在结算单中的12万元中,因为9月25日被告薛理斌同意给10万元后才进行结算,结算欠的12万不包含这10万,因当天领款人数较多,10万元数目又比较大,无法当天领取,才有了第二天来领取的事实,后来发现了这个情况,就让被告薛理斌补签了承诺书和欠条,承诺书和欠条都是在领取10万元之后,薛理斌自己写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同证据1;对证据3已收2万元没有异议。被告长鸿公司、平潭分公司对被告薛理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中“韦少奖”的名字存在异议,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供了田阳县公安局洞靖派出所的人员基本信息表一份,拟证实韦少将曾用名韦少奖,经质证,被告长鸿公司、平潭分公司、被告薛理斌对于该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9、10、12、13及原告庭后提交的人员信息表、被告薛理斌提交的证据3、4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6、7、8,被告长鸿公司、平潭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薛理斌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只是对其关联性及所证明的内容存在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或参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结婚证与原告庭后提交的人员信息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各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平潭分公司在百靖高速公路第十五段三工区工程施工中出具委托书授权被告薛理斌与大庆安装公司签订劳务联营协议,委托权限包含在该工程工地负责安排工人做工和安全管理。2011年4月1日,被告薛理斌代表被告平潭分公司与被告大庆安装公司签订《劳务联营协议》,双方约定完成广西百色至靖西高速公路K60+487~K60+900段路基隧道工程,工程内容包括:“1.石方挖洞(……处理危石、装车、清渣……)。同年12月25日,以被告薛理斌为甲方,原告亲属韦少将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租车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12月起由甲方租用乙方车辆进行隧道出渣,甲方按照每月每辆车16000元的价格支付给乙方,并由甲方负责乙方司机伙食及住宿,直至出渣完毕。后原告提供3辆车到工地现场完成出渣,至2012年7月25日出渣完毕。2012年9月25日,薛理斌与韦少将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明确德保隧道施工队租用韦少将3辆车辆7个月,共应支付33.6万元,尚欠12万元。2012年9月26日,被告薛理斌支付给韦少将车队10万元,双方为该10万元是否包含在结算单的尚欠12万元发生争议。2012年10月9日,被告薛理斌出具承诺书,承认尚欠出渣车工程款12万元,并承诺于10月15日左右先付5万元,余下在11月10日前付清。2012年10月31日,薛理斌向韦少将车队韦华玉支付贰万元正。2012年11月15日,薛理斌出具欠条,保证下周六前还清欠款,但并未如期履行相关付款义务。2013年12月28日,德保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介入调查,并对原告亲属韦少将、车队司机韦华玉、被告薛理斌及中冶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十五标项目经理张永进行调查询问。当日下午15时,德保县政府、县人社局、百色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召集薛理斌与韦少将、韦华玉双方进行协调,以薛理斌为甲方,韦少将、韦华玉为乙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薛理斌同意于2014年元月6日提供全部已付款依据,否则视为承认拖欠运费10万元并于2014年元月8日下午4时前付清。此后,被告薛理斌未能提供已付款的有关依据,也未支付原告运费。2014年7月15日,原告亲属韦少将因病逝世。另查,原告许桂先系韦少将妻子,原告卢彩娥系韦少将母亲,原告韦金伶、韦金利系韦少将的女儿,韦少将曾用名韦少奖。四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长鸿公司、平潭分公司、薛理斌、大庆安装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运费10万元。在本案庭审的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大庆安装公司主张权利,要求长鸿公司、平潭分公司、薛理斌连带支付拖欠的运费10万元。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运费10万元的问题。被告薛理斌与原告亲属韦少将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了《租车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被告是否完全付款,从各方提交的证据看来,在2013年12月28日,德保县政府、县人社局、百色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召集原告亲属韦少将、车队韦华玉与被告薛理斌进行协调,韦少将、韦华玉与薛理斌达成了协议,被告薛理斌同意提供全部已付款的依据,但此后一直到开庭,被告薛理斌均未能提供全部付款的依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原告主张欠款10万元,有承诺书、欠条及双方的协议书等相互印证,对于其在2012年9月26日领取的10万元也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0万元。至于被告主张其已于2012年9月26日支付10万元,但这与其在此后的2012年10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2012年11月15日出具的欠条相矛盾,被告薛理斌又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未能按照相关部门协调时双方达成的协议提供付款的凭证,在庭上的陈述与在劳动监察部门的陈述又存在较大的矛盾,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首先,根据大庆安装公司与平潭分公司签订的《劳务联营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内容包括:“1.石方挖洞(……处理危石、装车、清渣……)”,可以看出根据该劳务联营协议,被告平潭分公司的工程内容包含装车、清渣等,原告提供车辆拉运土渣工作成果显然属于被告平潭分公司。其次,在《劳务联营协议》中,代表平潭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的人为被告薛理斌,结合平潭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第2条:“薛理斌同志在该工程工地负责安排工人做工和安全管理”,应当可以认定薛理斌安排原告亲属韦少将等车辆进行运渣是为了完成平潭分公司的工程,其与韦少将签订《租车协议书》是履行工地负责人职权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而被告平潭分公司是被告长鸿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由被告长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被告长鸿公司、平潭分公司主张被告薛理斌超越代理权限与韦少将签订合同,应由薛理斌自行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劳务联营协议》、《授权委托书》、《德保隧道薛理斌施工队车队工资监督发放表》等证据及被告薛理斌在劳动监察大队的陈述,原告有理由相信薛理斌为平潭分公司在该工程的负责人,被告长鸿公司、平潭分公司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许桂先、卢彩娥、韦金伶、韦金利运费欠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忠华代理审判员 劳 珍人民陪审员 刘濯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贵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