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永顺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倪家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顺,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倪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张永顺,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倪家村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倪村。负责人田志明,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宝新,男,1966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晓冬,男,1966年7月7日出生。原告张永顺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倪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倪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顺和被告倪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宝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顺诉称:2004年5月10日,我为倪村村委会建成了排水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挖、砌排水沟、建设过路小桥、埋设过路水管,工程总预算为282620.18元,我在倪村建设排水改造过程中为其村总共挖、砌排水沟850米,建筑过路小桥33座,共计136米。埋设过路水管277米,以上三项的实际工程量有其村主任张宝新签��确认。我如期按质完成了协议项目,详情请见工程收费表及工程合价表。由于倪村村委会当时财政支出紧张,至今尚未支付该工程款,我多次催要无果。我诉至法院,要求倪村村委会支付我排水改造工程款282620.1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倪村村委会辩称:在2004年确实有该工程,当时张永顺给我村委会修的沟。我村委会与张永顺之间没有合同,当时工程完了,由张宝新给签的字,确实欠钱,但是预算我村委会不会计算,欠了多少钱不知道,所以不同意给付起诉的数额282620.18元,若确定了数额我村委会也只能慢慢给。经审理查明:因张永顺与倪村村委会曾有修路工程,2004年5月,张永顺为倪村村委会排水工程施工。2004年9月,由该村委会的张宝新对工程量进行核实,出具完成工程量统计单;张永顺向倪村村委会交付了该排水工程,由倪村村委会实际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张永顺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太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东方华太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审计查明并经原告、被告确认倪村排水改造工程最终工程费用为184618.26元。双方在收到上述报告后,均未提出异议,为此,张永顺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由东方华太公司出具了发票。张永顺在收到鉴定报告书后,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倪村村委会支付我排水改造工程款184618.26元,并承担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倪村村委会在领取评估报告后,提交双方2003年10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仲标结果书,用以证明张永顺本次起诉涉及的排水工程系2003年10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一部分,且该仲裁结果中已经明确约定了46元/平米,830米,总金额为38180元,所以只同意支付38180元。张永顺对2003年10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事实认可,但是提出倪村村委会提供的仲标结果有伪造,并提供自己的这份,且这份上面仅书写排水沟46,没有写830米,总金额为38180元。还提出该合同中所包括的排水沟不是本案诉争的排水沟,合同约定的排水沟是修路时在路基下面埋管的沟,约定46元/平米,但是由于实际就没有多少工程量,就没有向倪村村委会要工程款。而本案争议的工程是马路两边的排水沟,还有相连接的桥,且工程时间也是不一样。当时因为修完了路,双方就说好继续由其进行排水沟工程的施工,施工完成后,由张宝新确定了完成的工程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2004年9月的统计单、东方华太公司的司法���定报告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永顺与倪村村委会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张永顺确实为倪村村委会完成了排水工程施工。虽然张永顺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但现张永顺已经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且倪村村委会已经实际使用了该排水工程,倪村村委会应向张永顺支付全部工程款。因双方对张永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并委托东方华太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鉴定,东方华太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确定最终工程费用为184618.26元。故对张永顺要求倪村村委会支付我排水改造工程款184618.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倪村村委会提出本案涉及的排水沟工程系2003年10月的合同中约定的排水沟,且双方约定了单价及830米、总金额为38180元的辩解意见,因倪村村委会提供的仲标结果标准了该内容���且该标注内容有改动,而张永顺提交的仲标结果没有此项内容,同时仲标结果签订的时间为2003年11月21日,与双方对排水沟的2004年9月核算的工程量时间不一致,本院综合上述实际情况,对倪村村委会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倪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顺工程款十八万四千六百一十八元二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七千四百九十二元(其中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九十二元,鉴定费���千五百元),由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倪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超人民陪审员 闫占芳人民陪审员 韩俊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