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民一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2-11

案件名称

于建德、胡爱珠与卢健鸿、杜建芳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德,胡爱珠,卢健鸿,杜建芳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522号原告于建德,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代理人祝军强,德兴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胡爱珠,女,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代理人祝军强,德兴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卢健鸿,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代理人卢世钟,男,自由职业,系被告卢健鸿父亲,一般代理。被告杜建芳,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于建德、胡爱珠诉被告卢健鸿、杜建芳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睿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德、胡爱珠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军强,被告卢健鸿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世钟、被告杜建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建德、胡爱珠诉称,1999年10月27日,原告从钟剑华手中购买取得了位于汤家岭99号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与两被告成为邻居。除了房屋外,钟剑华还将房前临外环路的空地及房后菜地一并交付给原告。在1999年9月27日,钟剑华与两被告因相邻通行问题曾达成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钟剑华汤家岭住宅前一块七米宽、十六米长的地基(就是指临外环路空地),商定该地基东侧的宽二米(不含王跃龙水沟)、长十六米,由两被告修成三家共用通路,通路以三家均便利为度;路西侧由钟剑华向主管单位申请建房,在审批前或审批后,为照顾两被告基建车辆通行,开工挖机延至2000年5月30日以后。至此,这条宽二米、长十六米的通道成为了三家人共用的日常进出道路。原告购买钟剑华房屋后,也一直是与两被告共同使用该通道。2015年初,原告在房前临外环路的空地上建立起新房一栋,为方便新房后老宅(汤家岭99号)及两被告家的日常通行,在建房时特意多留出一米,使原先宽仅二米的通道宽度达到了三米。房屋建成后,两被告以电瓶车辆无处安放为由,经与原告协商后在通道入口处修建一扇卷闸门,三家共用。卷闸门修好后,两被告却说通道是其两家共用,拒绝让原告通行,同时在通道上堆放大量砂石、砖块,并且两被告还修建围墙,将原告新房后老宅的出口堵上,不让原告通行。经多次协商未果,两原告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卢健鸿、杜建芳立即停止侵占共用通道的侵权行为,并拆除私自修建的围墙,依法确认两原告位于汤家岭99号住宅对争议通道享有通行权,两被告不得阻碍原告通行。为支持所诉,原告于建德、胡爱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于建德、胡爱珠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卖方汪楚光、钟剑华与买房于建德、胡爱珠签订的《协议书》两份、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从汪楚光、钟剑华处购买获得银城街道办事处汤家岭99号房屋及房屋前空地和房屋后菜地,并已经办理完房屋过户的事实;3、钟剑华与两被告于1999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现有的争议通道属于三家共用的事实,两被告对于建德建房也是早已知晓的事实;4、建房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土地经规划批准予以建房,两被告对该土地上建房在1999年签订协议时知晓的事实;5、现场照片4份,用以证明两被告阻碍原告通行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卢健鸿、杜建芳对原告于建德、胡爱珠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于建德、胡爱珠所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2、对原告于建德、胡爱珠所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协议中所约定的房前空地为林业部门享有使用权,前房主钟剑华无权转让;3、对原告于建德、胡爱珠所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协议是钟剑华隐瞒该土地属林业管理部门的事实的情况下签订的;4、对原告于建德、胡爱珠所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建房许可证是银城街道办事处汤家岭99号(即老宅子)的,而不是两原告在该老宅子前空地所建设的新房的许可证;5、对原告于建德、胡爱珠所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仅凭该几份照片不能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存在。被告卢健鸿、杜建芳辩称,两被告与居住汤家岭99号的两原告是邻居。双方均使用权属银城林管站的宽7米,长16米的山坡地作为出入通道。两被告通路处山坡地之东为独家自建的3米宽水泥路,15年以来各自行走,相安无事。2015年,原告趁外环路改造之机,擅自将99号院墙大门前的宽4米长15米的空地违法占用私建三层楼房,致使该新建楼房之后的99号老宅出路被堵。两原告就凭1999年9月27日两被告与两原告所居住房屋的前户主钟剑华签订的一份《协议书》来主张该争议通道为共用通道。但是,该协议书是在钟剑华隐瞒土地的权属性质的情况下签订的,两被告与钟剑华对该土地均不享有使用权,因此该约定是无效的。同时,钟剑华将其所出卖的汤家岭99号房屋前的空地一并无偿转让给两原告也是无效的。银城林管站明确指出,该宽7米的地块只能作为公共通道,不可建房堵路。两被告建房后,根据需要在该7米宽的地块上自建了三米宽的道路。在外环路改造之前,为水泥斜坡路,因外环路改造缩短了斜坡,便在原来3米宽的路基上做了台阶,而原告则是一直在该路的西侧行走。本案纠纷引起的原因就是两原告在其房前的空地上擅自建设了三层楼房,导致其房前道路被堵的事实。并且,两原告为了完成其擅自建房事宜,曾口头承诺新房后老屋的进出通道从建好的新房中建造台阶通行,与两被告无关,两被告也就没有对两原告违法建房一事进行举报。两原告违法建房完成后,开始自拆老宅子原封闭的东侧院墙,意欲重新开门,并称两被告擅自加高该处原有护坡,阻碍其通行。两被告认为,该案的解决只有两原告拆除其擅自建造的新房,汤家岭99号房屋的出路便不会受到影响,对此两被告并无过错,也没有阻碍两原告通行的事实,是两原告擅自建房自封道路,请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请。为支持所辩,被告卢健鸿、杜建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99年9月9日被告卢健鸿、杜建芳向银城林管站作的“报告”、林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房前的空地属于银城林管站使用土地,该土地只能作为通道,不能建房的事实;2、德兴市城乡规划局信访问题答复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在房屋前所建三层楼房属于未批先建的事实;3、现场照片1、2,用以证明争议地块未建房时的状况,原、被告各自行走,相安无事;4、现场图片3、4,用以证明两原告擅自在房屋前的空地上建房,封闭了汤家岭99号房屋的大门,致使其需要拆除围墙,从落差一米多的护坡处开门通行的事实;5、现场照片5,用以证明两原告在房前空地上建房后,将原99号老屋的门前通到封闭,但是其在新建房屋内留有通向老宅子的通道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原告于建德、胡爱珠对被告卢健鸿、杜建芳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卢健鸿、杜建芳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同时证明该通道为三家共用通道的事实;2、对被告卢健鸿、杜建芳所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该建筑物是否违章与本案争议无关;3、对被告卢健鸿、杜建芳所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房屋格局已经发生变化,未建房之前原告确实是出门口左转通往三家共用的通行道路的;4、对被告卢健鸿、杜建芳所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两原告因建新房确实需要拆除老房子的围墙从护坡处开门通向,但此举并不会对两被告的通行构成障碍,反而是两被告阻止原告开门通行的行为阻碍了两原告的通行。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于建德、胡爱珠所提交的证据1、3、4、5来源合法,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于建德、胡爱珠所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两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是购房协议、房产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卢健鸿、杜建芳所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原告于建德、胡爱珠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7日,钟剑华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钟剑华家岭北侧住宅前一块七米宽、十六米长的地基,该地基东侧的二米(不含王跃龙家水沟),长十六米,由两被告修成三家共用的通道,以三家均便利为度。路西侧由汪楚光向权属主管部门申请建房,在审批前或审批后,为照顾两被告基建车辆通行,开工挖基延至2000年5月30日之后,同时由两被告补偿钟剑华人民币1千元。1999年10月27日,原告于建德、胡爱珠与汪楚光、钟剑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汪楚光、钟剑华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德兴市银城街道办事处汤家岭99号房屋(五间砖混二层房屋及屋后厨房,东至自家院墙外一米,西至自家院墙,南至自家院墙,北至他人护坡外)以人民币4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于建德、胡爱珠,并将房屋产权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协议等交付给两原告,过户费用由两原告负担。1999年10月28日,两原告与汪楚光、钟剑华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汪楚光、钟剑华将其房屋前一块空地(东至王跃龙家水沟,西至李凤河家空地,北至自家房子,南至外环路)及厨房后菜地一块一并无偿交给两原告使用。基于此,两原告与两被告成为邻居。两原告从汤家岭99号房屋正门出来后,走门前空地通向,若要利用争议水泥路面通行则需要向右拐,两被告则从自家正门出来后向左拐至争议水泥路面通行,三家未因此通行事宜产生纠纷。2014年12月1日,两原告就所购买的银城街道办事处汤家岭99号房屋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初,两原告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及规划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该汤家岭99号房屋前的空地上建起了三层楼房一栋,并在该新建楼房的一楼建了楼梯,以通往该汤家岭99号房屋的正门。房屋建成后,两原告意欲拆除该汤家岭99号房屋的围墙,从争议水泥路面的正方重新开门通行。双方遂因此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两原告依法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当中,原告于建德、胡爱珠通过购买方式取得所有权的位于德兴市银城街道办事处汤家岭99号房屋与两被告房屋相邻,该99号房屋正门前有一块空地,可供两原告通行。2015年初,两原告在未获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该空地上建造一栋三层楼房,并在该楼房内建设了通往该99号房屋的通道,方便该99号房屋的通行,因此,该汤家岭99号房屋的通行并非必须利用该争议水泥通道。即便该新建房屋阻碍了汤家岭99号房屋的通行,也是因为两原告自行建造三层楼房所致,两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汤家岭99号房屋通行受阻系因两被告占用公共通道,私自修建围墙所致,本院对两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建德、胡爱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于建德、胡爱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睿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