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立终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汪享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立终字第0020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汪享蓉,女,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上诉人汪享蓉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南民诉初字第00003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准予本案立案。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姜志祥虽于2015年8月5日登记结婚,但在此之前双方已经常居住在南陵县工山镇象山村,且时间已超过一年,象山村委会也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姜志祥的住所地在重庆市万州区,双方于2014年8月5日登记结婚,姜志祥至起诉时在原审法院辖区未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案应以姜志祥户籍地确定管辖法院,故原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汪享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