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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昌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永华与刘建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华,刘建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昌民初字第533号原告李永华,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春,四川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森,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原告李永华诉被告刘建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兴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华诉称:原告和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3月18日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在信用社的贷款到期了,希望原告借钱给其倒贷,并称只用十多天就归还该借款。原告同意并通过网银将200000元转到被告账号,因被告称只借用十几天,故未约定利息。十多天后,原告要求被告还钱时,被告答复还要周转半年。原告考虑到双方系同学关系,同意被告半年后归还,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也按月息2分即每月4000元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一直推诿。现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4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040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永华人民币二十万元正(20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刘建森(签名、捺印)”。当日,原告李永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将人民币200000元转入被告刘建森的账号上。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照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5年6月15日起诉来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4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040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其他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为生活或生产所需,通过自愿协商,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个人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的行为。本案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成立,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以及向原告承诺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逾期未返还,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庭审中虽然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被告已经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对该口头约定未能当庭质证,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由于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席进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建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永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30元,由被告刘建森负担。案件受理费2930元原告李永华已先行垫付,由被告刘建森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迳行给付原告李永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兴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