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3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潘朝伟与陈翔、冉红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059号原告潘朝伟。委托代理人杨旭东(特别授权),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翔。被告冉红吉。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本艳,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朝伟诉被告陈翔、冉红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7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叙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旭东、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本艳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朝伟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95万元,2011年10月14日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冉红吉的账户。截止2013年3月31日止,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仍欠原告借款180万元未偿还。2013年7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以前还清借款,所欠借款到期未偿还,除按借款金额支付20%的违约金外,同时按借款金额每月支付2.5%的资金使用费。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5日起按每月2.5%计息至还清本金时止),被告承担违约金3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潘朝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第三组、银行转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195万的事实。被告陈翔、冉红吉辩称,一、原告是通过被告向吕中新入资,期间归还原告15万元,余额180万元。截止2012年12月27日吕中新、梁光玉支付了两个月利息9.5万元后未再支付利息。在2013年6月29日、30日再次分别归还19万元、1万元共计20万元本金给原告潘朝伟,现本金应为160万元。二、在借款过程中,原告明知所借出的款项实际是吕中新使用,被告未谋取任何一方的利益。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见面后商量如何催收吕中新所欠款项,期间原告提出由被告写张还款凭证给原告用于哄吕中新说这笔钱原告在找被告归还,原告是以欺骗手段让被告写的还款协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吕中新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诉称180万元借款是吕中新委托被告陈翔向原告的借款;第二组、吕中新、梁光玉结婚登记审查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吕中新、梁光玉系夫妻关系。第三组、被告冉红吉业务交易账单,拟证明冉红吉20**年6月29日、30日共计向原告还款20万元,借款应为160万元。第四组、被告冉红吉银行流水明细以及业务回单,拟证明原、被告资金往来以及被告冉红吉与吕中新、梁光玉的资金往来,故被告是代吕中新、梁光玉借款。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95万元,2011年10月14日原告将借款195万元转入被告冉红吉的账户。2013年7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载明:“甲方:陈翔,住址:,乙方:潘朝伟,住址:。甲方于2011年10月14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玖拾伍万元正(小写:1,950,000.00元)并按甲方要求借款转入其妻冉红吉账户。截止2013年3月31日止,已偿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00元),下欠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正(小写:1,800,000.00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于2013年8月15日以前还清,所欠借款到期未偿还,除按借款额支付20%违约金外,同时按借款额每月支付2.5%资金使用费。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甲方(签字):陈翔。乙方(签字):潘朝伟。2013年7月10日。同时查明,被告冉红吉分别于2013年6月29日、6月30日分别向原告潘朝伟转款19万元、1万元借款本金。庭审后,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经电话核实原告本人后,对被告冉红吉向原告潘朝伟转款2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潘朝伟诉称其借给被告陈翔、冉红吉1**万元的借款事实,有《还款协议》以及转账凭证证实,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潘朝伟要求被告陈翔、冉红吉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翔、冉红吉辩称该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吕中新、梁光玉,且吕中新、梁光玉截止2012年12月27日已支付利息9.5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潘朝伟利息主张的问题,本案中,双方《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8月15日前未偿还,被告按借款额支付20%违约金,同时按借款额每月支付2.5%资金使用费,《还款协议》中明确表明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资金使用费以及违约金之和超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翔、冉红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朝伟借款16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6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朝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80元,由被告陈翔、冉红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先平审 判 员 陈叙瑺人民陪审员 冯国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