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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刘某、郭某某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刘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866号原告谷某某被告刘某被告郭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永平,横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鑫,横山县雷龙湾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刘某、郭某某健康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拓福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家关系。2015年6月7日,双方因为上下邻居之间的自然水沟纠纷发生冲突,被告将自家的流水水沟拨入原告的养猪场,每逢下雨,原告家的养猪场必遭水灾,原告多次劝阻被告,被告不听,后原告多次找村委干部调解,结果被告对调解达成的协议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只好在自家的土地上拦墙挡水,就在原告拦墙的过程中,被告刘某冲到原告跟前将原告一顿拳打脚踢,在被告刘某殴打原告的过程中,被告郭某某也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腹壁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天后因经济困难被迫出院在家养伤。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无辜殴打原告,导致原告的身体财产、精神方面受到很大的伤害,故依法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03.2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270元、营养伙食补助892元、住宿费1242元、代书费300元,共计1210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病历、1日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2、医疗费票据一支计3103.2元、误工费票据一支计6300元、护理费票据一支计270元、营养伙食票据10支计892元、住宿费票据一支1242元、代书费票据一支300元,共计12107.2元。证明原告因打架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郭某某辩称,原被告系邻家,由于被告家旧窑与原告相邻,2014年以来原告先后几次用推土机在被告家的地工上推土进行占有。2015年6月7日,原告在被告地界拦土墙,被告进行劝阻,在劝阻过程中,原告不但没有停止破坏行为,还对被告刘某拳脚相向,先是用铁锹进行殴打,后又在腿部咬了一口。被告刘某进行正当防卫,推开了原告。后经派出所处理,将原告治安拘留5日。在整个过程中,被告郭某某并没有与原告撕拉。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原告的过错在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雷龙湾派出所的询问笔录7份,证明纠纷发生的起因、过程。证明被告郭某某没有参与厮打。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认为,被告是在事发后的第二天住医院,不能确定原告住院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对原告所举证据2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票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质证认为其他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打架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2中医疗票据与证据1相互吻合,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伙食票据不予采信,但在计算赔偿款时依照相关规定合理确定;误工费证明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之夫在护理原告,不存在拉砖之事,且没有出具证明人签名,亦无拉砖人的姓名,故本院不予采信;住宿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其没有住宿人员名称,亦与客观事实不符。代书收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纠纷发生后,公安派出所对纠纷发生依职权进行的调查了解,可以反映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邻家关系。2015年6月7日,因为上下邻居之间的自然水沟纠纷发生冲突,在原告拦墙的过程中,被告刘某在阻挡过程中与原告发生厮打。在被告刘某殴打原告的过程中,被告郭某某未对原告进行厮打。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8日被送往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腹壁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天后,花医疗费3103.2元。本次纠纷发生后,横山县公安局分别给予原告谷某某和被告刘某治安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无辜殴打原告,导致原告的身体财产、精神方面受到很大的伤害,涉诉到本院,请求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当中,原被告系邻家,有矛盾纠纷时理应互谅互让或者请求有关部门进行协商解决。而本案原告与被告刘某遇事不冷静,因此发生厮打,并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双方均有过错,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之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减轻被告刘某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未参与厮打,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也有殴打被告的行为,自身也有过错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03.2元、误工费1206元(9天×134元)、护理费1206元(9天×134元)、伙食补助270元(9天×30元)、营养补助180元(9天×20元),共计人民币596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982.6元(5965.2×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75元,原告谷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拓福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长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