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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少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邓少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监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4月30日21时25分左右,被告人马某甲无驾驶资格而驾驶小型汽车,自西向东行至邓州市张楼乡七里店胜利加油站处,与张楼乡茶庵村村民张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某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某某(系张某的儿子,生于2008年5月24日)受伤。肇事后,马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一级,张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张某某无责任。二、2012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马某乙(已判刑)的纠集下,伙同马某乙、刘某(已判刑)、“小飞”(另案处理)用面包车,将与马某乙有经济纠纷的王某某带到预先准备好的民房内,拘禁七个小时左右。期间,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王某某身上多处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罪的事实2014年4月30日21时25分左右,被告人马某甲无驾驶资格而驾驶小型汽车,自西向东行至邓州市张楼乡七里店胜利加油站处,与张楼乡茶庵村村民张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某及该摩托车乘坐人张某某(系张某的儿子,生于2008年5月24日)受伤。肇事后,马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一级,张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张某、张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甲供认,其供述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相一致,且与证人鞠菊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投案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拘禁罪的事实2012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马某乙(已判刑)的纠集下,伙同马某乙、刘某(已判刑)、“小飞”(另案处理)用面包车将与马某乙有经济纠纷的王某某带到预先准备好的民房内,拘禁七个小时左右。期间,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王某某身上多处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甲供认,其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相一致,且与同案犯马某乙、刘某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法医鉴定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邓州市人民法院以(2014)邓刑二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轻微伤一人,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非法拘禁罪没有判决,且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交通肇事罪),故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的刑罚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甲拘役的执行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的执行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惠敏审判员  陈瑞英审判员  李晓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