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杨执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杨曙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作磊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曙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作磊,殷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1655号申请执行人杨曙光,男,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被执行人王作磊,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被执行人殷姿,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534号原告杨曙光诉被告王作磊、殷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杨曙光要求被执行人王作磊、殷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人民币888,491.39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中,依法执行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和殷姿,执行到位人民币578757.09元,余款309734.30元应由被执行人王作磊承担,经查,被执行人王作磊下落不明,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股票、无车辆、无房产、户籍地在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关帝庙镇大王庄015号,本院遂委托砀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将材料邮寄该院,该院收到后未有回应,并在2015年6月29日将本院委托材料退回本院,但无任何说明,本院多次电话联系该院执行局,一同志接电话后,承办人表明身份后,其称领导不在,不清楚情况遂挂断电话。后一直无人接听,承办人遂对王作磊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全部银行系统调查,亦无可执行财产。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无异议书面同意本案延期执行,已对被执行人王作磊实施了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系统等措施。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在执行本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53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文汇代理审判员  叶 斌代理审判员  沈富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