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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钟茵妮与廖凯潮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廖某甲,廖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492号原告钟某,女,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赵志洪,广东卓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甲,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勒北村留义坊*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811986********。委托代理人易嘉玮,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健渝,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廖某乙,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钟某诉被告廖某甲、第三人廖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秀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洪、被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嘉玮、第三人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告钟某与被告廖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10日以被告廖某甲及第三人廖某乙的名义购得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房屋一座。2015年4月1日,被告廖某甲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同年4月29日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钟某抚养至18周岁,被告廖某甲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每周可探视婚生女儿一次。上述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由于涉案房屋涉及第三人利益,因此未在调解案件中处理。另第三人廖某乙是被告廖某甲的哥哥。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中被告廖某甲的份额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不存在属于夫妻一方财产的情况,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分割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房产中被告廖某甲的份额,由被告廖某甲向原告补偿分割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某甲、第三人廖某乙辩称,案涉房产中的被告廖某甲的份额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应进行分割。该房产系被告的母亲麦某于1998年购买亲戚刘某的宅基地后以自有资金兴建而成,房屋建设完毕后麦某以自己的名义申报安装水电、电话等基础生活设施并缴纳相关费用,此后麦某与其子女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13年麦某将案涉房产赠与给被告廖某甲及第三人廖某乙共有,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被告廖某甲名下的房产份额系其母亲麦某明确赠与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钟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廖某甲、第三人廖某乙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打印件1份,第三人人口信息查询表打印件1份,证明各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廖某甲、第三人廖某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房地产登记证明原件1份,证明案涉房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居委会,该房屋由被告及第三人共有,该房产系被告及第三人于2013年12月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被告廖某甲、第三人廖某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拥有案涉房屋的份额,不能证明房屋的取得时间及方式的具体情况,也不能证明该房屋系被告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不能因此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附原件核对),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自愿离婚,但该调解协议仅约定了离婚及婚生子女抚养探视等事宜,未对案涉的房产进行处理;被告廖某甲、第三人廖某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房地产买卖合同、完税证、机动联复印件各1份(加盖佛山市顺德区档案馆房地产档案证明专用章),证明案涉房屋通过买卖的方式过户,买卖合同中确认案外人刘某已收到房屋转让款12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作为买受人也已缴纳相应的税费,故案外人刘某与被告及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案涉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财产,应进行分割;被告廖某甲、第三人廖某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案涉房产系麦某赠与给被告及第三人,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应进行分割。被告廖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钟某、第三人廖某乙的质证意见如下:1.收据复印件8份,送货单复印件6份,砖厂运送单复印件2份,发票复印件1份,客户抄表结算复核表复印件1份,供水有限公司勒流分公司证明原件1份,麦某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存折复印件3份,证明案涉房屋系被告的母亲麦某向刘某购买宅基地后兴建,1999年建成后由麦某办理了水电申报手续,并一直由麦某缴纳水电费用;房屋的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的母亲麦某;原告钟某的质证意见:对收据、送货单、砖厂运送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客户抄表结算复核表、供水有限公司勒流分公司证明、麦某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产权归属,也不能证明案涉房屋是由麦某赠与给被告及第三人。第三人廖某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证人麦某、刘某、欧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案涉房屋的原实际所有人为麦某,麦某于2013年将案涉房屋赠与给被告及第三人;原告钟某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麦某与被告廖某甲及第三人廖某乙系直系亲属,存在利益关系,且其陈述于1998年向刘某购买了宅基地的行为按当时的法律属于违法行为,已购买宅基地兴建后办理了房产证,但十多年不办理过户手续不符合常理;刘某、欧某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廖某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廖某乙在诉讼中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钟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3,被告廖某甲、第三人廖某乙对该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4,被告廖某甲、第三人廖某乙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廖某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廖某甲的证据1、2,原告钟某对收据、送货单、砖厂运送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客户抄表结算复核表、供水有限公司勒流分公司证明、麦某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第三人廖某乙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该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廖某甲所欲证明的主张,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纳,确认位于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居委会的土地系被告廖某甲的母亲麦某向案外人刘某购买(双方未办理土地转让登记),并于1999年期间在该地块上建设案涉房屋,该房屋的水电费均以麦某的名义报装及缴费,上述房地产的实际所有人为麦某,麦某与被告廖某甲、廖某乙也在上述房屋内居住。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廖某甲、第三人廖某乙与麦某是母子关系。被告母亲麦某向案外人刘某购得位于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居委会的土地(双方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并于1999年期间在该地块上建设案涉房屋(房地产权证的原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刘某),该房屋的水电费均以麦某的名义报装及缴费,上述房地产的实际所有人为麦某,麦某与被告廖某甲、廖某乙也在上述房屋内居住。被告廖某甲与原告钟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就在案涉房屋居住并生育女儿廖某丙。2013年12月9日,案外人刘某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案涉房地产转让登记至被告廖某甲及第三人廖某乙的名下。2015年4月29日,原告钟某与被告廖某甲经法院调解离婚,对婚生女儿的抚养探视问题达成协议。现原告钟某认为案涉房产中被告廖某甲的份额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而提出分割诉请。诉讼中,案外人刘某到庭确认案涉房产的原实际所有人为麦某,其是按照麦某的要求将房产过户登记至被告廖某甲及廖某乙的名下,并未发生实际的房屋买卖关系;麦某明确申明案涉房产系其对两个儿子即被告廖某甲、第三人廖某乙的赠与,并未赠与原告钟某。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关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应当对涉案的位于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居委会房产中被告廖某甲的份额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进行审查。涉案房产于1999年期间建设,房产的水电费均以麦某的名义报装及缴费,虽然房产的前手登记所有人系案外人刘某,但实际所有人是麦某,该房产也一直系由麦某与被告廖某甲、第三人廖某乙居住。在形式上被告廖某甲、第三人廖某乙是与案外人刘某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房产,但实质上是麦某对其两个儿子即被告廖某甲、第三人廖某乙的赠与。诉讼中,麦某明确申明案涉房产系其对两个儿子即被告廖某甲、第三人廖某乙的赠与,并未赠与原告钟某,故案涉房产中被告廖某甲的份额应认定为被告廖某甲的个人财产,而不认定为原告钟某与被告廖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本院确认案涉房产中被告廖某甲的份额系麦某对被告廖某甲的个人赠与,不属于原告钟某和被告廖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钟某无权对案涉房产中被告廖某甲的份额提出分割主张,本院对原告的此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两项合计36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伟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