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刑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平生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生,唐泽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396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生,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江西省东乡县圩上桥镇邮路头村九坊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泽波,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石子镇谷咀村*组**号。系本案被害人。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生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泽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李某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泽波经济损失人民币880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泽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生不服,以唐泽波的伤情并非其所砍伤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生全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确认李某生应当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泽波的经济损失数额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生全案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生撤回上诉。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宏亮代理审判员 王敏重代理审判员 彭亚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毅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