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三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翀与孔维丁、张凤凤、孔维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41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孔某某。被告孔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孔某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和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孔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3月3日)。借款的月利率为3%,同时被告孔某某和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和《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孔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孔某某放款10万元,但借款期满后,被告孔某某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未依约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及付息义务,被告孔某某作为孔某某债务的担保人,对该债务负有连带偿还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孔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逾期违约金2.7万元,利息、违约金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为止,被告孔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要求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也属实,没有意见。被告孔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孔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3月3日)。借款的月利率为3%。同日,被告孔某某、孔某某和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张某某和被告孔某某承诺对被告孔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放款10万元,但借款期满后,被告孔某某只偿还了21000元利息,下欠本息未能给原告偿付,遂酿成纠纷。另外,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将张某某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其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转存转取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孔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主要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但合同中第三条对利率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对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同时,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也应按四倍计算,本院对多支付的利息将扣减顺延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因四倍的利息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不院不予支持;被告孔某某在《保证合同》上对该借款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孔某某偿还原告陈某的借款利息25000元(按借款本金1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共计46000元减去已付利息21000元),以后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以上被告孔某某应承担的款项共计126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被告孔某某逾期不能给付,则由被告孔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