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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2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厚余与陶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厚余,陶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564号原告周厚余,男,1979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强、许应妮,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海波,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原告周厚余与被告陶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厚余之委托代理人李强、许应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厚余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率每月3%计算。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资金利息,但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陶海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陶海波因做工程缺乏资金周转,向周厚余共借人民币200000元。周厚余于2013年1月23日、28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陶海波分别转账155000元和45000元。陶海波收到借款后于同年1月28日向周厚余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厚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石沱小区Ⅱ标工程。月利率3%,每月将利息支付在陈蓉账户上。借款人:陶海波2013年1月28日”之后,经周厚余催收,陶海波未偿还本金、未向陈蓉支付资金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储蓄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陶海波向原告周厚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还是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履行偿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海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周厚余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陶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秋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