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二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汤立华与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立华,郑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二初字第00419号原告:汤立华,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郑军,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汤立华诉被告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艾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立华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被告共计欠原告柴油款4076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40760元;2、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汤立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账本清单五张,证明欠款事实。被告郑军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被告郑军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汤立华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汤立华经营一家加油站,与被告郑军有业务来往关系,双方每笔业务来往均由汤立华记账,郑军签字确认,按月结算。后因郑军经济困难,遂赊欠柴油款,截至2013年8月,被告郑军总计欠原告汤立华柴油款40760元。现原告汤立华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40760元;2、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军欠原告汤立华柴油款人民币4076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郑军签字确认的账本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应当予以清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立华归还欠款人民币407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郑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艾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