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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亚洲与古荣根、殷其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洲,古荣根,殷其香,古淮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1081号原告张亚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亚,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古荣根,居民。被告殷其香,居民。被告古淮阴,居民。原告张亚洲诉被告古荣根、殷其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被告古荣根、殷其香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古淮阴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古荣根、殷其香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做生意周转,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现要求被告古荣根、殷其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古荣根、殷其香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我们于2014年农历12月28日给付原告20000元款,原告同意从本金中扣除的。认可欠原告借款80000元,同意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古荣根、殷其香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3%,案外人梁永青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28日给付原告款20000元。现因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同效力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现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已付的20000元,二被告辩称其归还给原告的20000元款系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20000元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月利率3%,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时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已超过20000元,故该款应先冲抵利息。对二被告辩解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古淮阴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荣根、殷其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亚洲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古荣根、殷其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卓凤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