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一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阿拉善左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王德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仁,阿拉善左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仁,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桂梅,女,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善左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腾格里路西一巷。法定代表人李胜元,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炜,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朝军,该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德仁与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办公室)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德仁及委托代理人王桂梅,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委托代理人王炜、黄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阿拉善盟阿左旗巴彦浩特城市总体规划》和《巴彦浩特西城区棚户区(阿拉善大漠奇石文化产业园)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决定对巴彦浩特镇西关村进行棚户区改造(阿拉善左旗大漠文化产业园),并由房屋征收办公室对该区域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2013年3月11日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巴彦浩特西城区棚户区改造(阿拉善大漠奇石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总体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该公告内容包括征收范围、部门、征收补偿办法等方面内容,并在被征收的区域内张贴,同时在征收决定中告知王德仁如对征收决定有异议享有在法定期限行使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王德仁居住的讼争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在实施征收前,房屋征收办公室就西城区改造建设项目提交阿拉善左旗发改、住建、国土部门进行审查,该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发展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项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300762(大漠一期-070)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该协议约定,王德仁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乌日斯路北侧砖木瓦结构的住宅平房由房屋征收办公室予以征收,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折算比例为1:1,折算后产权置换总建筑面积为122.36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安置房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西城佳苑7号楼5单元101室,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双方在协议第三条约定抵顶各项费用后,原告应付被告补偿款人民币351307元,其中该条第3款明确约定,自协议签订后7天内交房,并且到发证机关办理《房屋产权证》(房证字1988—258号)、《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建设用地许可证》(证号258号,发证日期1988年9月14日)的注销登记手续。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同日,被告王德仁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承诺办理完被拆迁房屋的所有相关征收事宜后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法律责任都由本人即被告承担全部法律、经济责任,与原告阿拉善左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无任何关系。另查明,西城佳苑住宅小区工程已全部交工并通暖。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阿拉善盟阿左旗巴彦浩特城市总体规划》和《巴彦浩特西城区棚户区(阿拉善大漠奇石文化产业园)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被告所有的房屋属于巴彦浩特西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范围内涉及的征收对象。在实施征收前,原告就西城区改造建设项目已提交阿拉善左旗发改、住房与城乡建设、国土等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核该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发展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项目亦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原告对《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在拆迁房屋区域内予以张贴公告,并且告知被告如对征收方案有异议可以采取的救济途径等。原、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编号为1300762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德仁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腾空房屋及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等民事责任,故原告阿拉善左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要求被告王德仁腾空房屋并交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德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德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乌日斯路北侧砖木瓦结构的住宅平房腾出并交付给原告阿拉善左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德仁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判决送达后,王德仁提出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后,将上诉人一套房屋拆除,但在约定的期限未向上诉人支付补偿款。因此,被上诉人构成违约。2、在拆迁的两套房屋中,一套所有权是属于我妻子王桂梅的,而房屋拆迁协议只有我自己的签名,并未取得我妻子的认可。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2、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编号1300762(大漠一期-070)合同为无效合同;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德仁主张的被上诉人在拆除第一套房屋后,未支付补偿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双方将两套房屋拆迁的相关事宜,以一份协议书进行了约定,对于补偿款也是约定了总的数额。因此,被上诉人在未全部拆迁完毕的情况下,未向上诉人支付补偿款,并未构成违约。上诉人王德仁认为,在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编号1300762(大漠一期-070)合同中,编号为W-1-24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其妻子王桂梅,但在协议上因王桂梅没有签字确认,故该协议无效。经查实,上诉人王德仁与王桂梅系夫妻关系,且婚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在庭审中王桂梅也认可知晓并参与相关拆迁事宜。因此,王桂梅对于上诉人王德仁在协议上签字的事实及法律后果应当是知晓的。协议上的签字并非必须要求夫妻双方均签字,方能生效。上诉人王德仁以其妻子王桂梅未在协议上签字,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编号1300762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上诉人王德仁未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腾空房屋及交房的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空房屋并交房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德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双玫审 判 员 伊莉娜代理审判员 任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鲍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