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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重庆全强建材有限公司与敖建、杜廷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全强建材有限公司,敖建,杜廷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750号原告重庆全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青年镇毛里村小桥社,组织机构代码59365822-9。法定代表人陈加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显春,男,195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敖建,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杜廷文,女,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全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强建司)与被告敖建、杜廷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瞿金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和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强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显春,被告敖建、杜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强建司诉称,其与被告系承包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日,王显春与王家明、吴泮能、杨清芬、何明海、被告敖建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承包原告的生产设施设备,并由被告敖建分管主持企业全面工作,掌管企业公章和资金,王家明主管企业安全及把关砖的质量,包括工资结算、报表以及企业开支的审核签字,吴泮能负责协助王家明的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资料和王家明授权的审核签字工作部分,何明海负责厨房的一切生活、购买机械设备,杨清芬负责入库、出库及开票工作。还约定由王显春与王家明、被告敖建代表全体投资人与重庆全强建材有限公司股东签订《出资承包协议》,对各个投资人具有约束力,投资各方共同遵守承包合同条款。2013年10月,因被告敖建负责经营期间,账务不清,各合伙人发生矛盾。2013年10月27日,王显春与杨清芬、何明海及被告敖建签订《内部控股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因王家明、吴泮能在王显春处借款15万元未还,退出股份,并重新认定何明海与被告敖建共同出资额为17万元,杨清芬出资额为17万元,王显春出资额为40万元,并一致同意由王显春控股,单独承包经营。二被告见王显春承包经营期间,生意红火,心生嫉妒。2014年8月23日上午大约9点多钟,二被告驾驶两个小车,带了几个社会上的杂皮及一些砍刀、电棒来到红砖厂,强行(命令)生产工人停工,并声称没有二被告的允许,不准继续生产,工人害怕被打伤,只好被迫停工。二被告有预谋,带着铺盖在厂里连续到25日,不熄火他不走,并扬言他是该厂的负责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例如:矿山备料、耗材损失)。原告及股东主动约他在万盛茶楼协商,他当场反对;原告和股东约他两次在厂里协商,他说分钱也不赔。直到现在,原告仍然无法开工生产,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赔偿,二被告拒绝,不清算、不协商、不赔偿。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停产损失共计341955元(暂算三个月,实际损失计算至恢复生产时止),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45303元,并提供损失计算清单一份。为证实其主张,原告举示如下证据:1.照片原件4张,证实停工状态。2.收条复印件2页,证实其已累计还款7万元。3.内部控股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砖厂的经营情况。4.证实材料复印件2份,加盖有重庆全强建材有限公司印章,证实事发经过。5.询问笔录1份,系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青年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4日对成克秀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到派出所来说明敖建和杜廷文喊几个年轻人堵厂的事。2014年8月23日10时许,其和郭昭林、杨先书等10个人正在砖厂作业时,杜廷文来到制砖车间,说她是股东,与砖厂老板王显春有经济纠纷,并让工人停下。工人就停止生产。当时矿山上面已经停止,车间即使不停也不得行。其离开车间时看见旁边停着2个车,大约有8个年轻人,估计是杜廷文喊来的人。如果工人不停的话,估计杜廷文就会喊人收拾工人。敖建出面主要是喊王显春还钱,没有去参与堵工。6.询问笔录1份,系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青年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4日对吴泮能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到派出所来说明敖建和杜廷文喊几个年轻人堵厂的事。2014年8月23日10时许,其和张寿福、封贞明、罗玉平等4个人正在矿山作业时,杜廷文就来到矿山坝子喊,说她是股东,与砖厂老板王显春有经济纠纷,并让工人停下。工人就停止生产。当时旁边停着2个车,车上的人都已下车,估计是杜廷文喊来的人。如果工人不停的话,估计杜廷文就会喊人收拾工人。敖建出面主要是喊王显春还钱,没有去参与堵工。7.询问笔录1份,系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青年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4日对王显春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23日9时许,敖建与杜廷文拉了几个人到砖厂以债务纠纷为由将厂里的工人赶走,阻碍砖厂的生产经营。2014年10月22日晚,其接到会计杨能元的电话,说敖建叫其明天到砖厂来谈事情,还他的钱。其就对杨能元说,把帐算清楚之后再说,其明天要开会和参加聚会就不去砖厂。2014年8月23日9时许,敖建和杜廷文以及几个社会闲杂人员来到青年镇毛里村砖厂,将工人叫停后,敖建打电话叫其到砖厂去说事,还欠他的钱和工资。其大概欠敖建22万元钱,欠敖建工资7000元,欠杜廷文工资1.2万元。之后,王家明给其打电话说砖厂停止生产,其就说敖建叫停就停吧,后面再说。因为敖建现在还是砖厂的股东,在其余股东劝说下,其就未到派出所报案。后来协商过几次,也没协商下来。至今砖厂仍处于停产。敖建反而到法院去起诉,其就前来报案。敖建说砖厂欠其25万元,但按其计算,砖厂不差敖建的钱。8.自书材料复印件1张,原告称系砖厂会计杨能元出具,内容为敖建负责经营期间外欠款,王显春为敖建还款共计364691元。9.停产损失计算清单1份,损失共计345303元。10.证实材料复印件1份,加盖有重庆全强建材有限公司印章,证实事发当天的经过。11.证人吴泮能的证言,证实其系砖厂的职工,以前是砖厂的股东。2014年8月23日上午9-10时左右,杜廷文到砖厂来说不忙做,她是股东,把厂停倒再说。杜廷文只是用嘴说,没用其他手段。其在事发现场,上面先停,后杜廷文又到制胚车间。当时只看见杜廷文一个人,敖建没有阻厂。杜廷文当天没走,在砖厂可能两三天左右,记不清走的具体时间。杜廷文在那里守着也没做什么,偶尔出现露个面,晚上据说在她亲戚家睡。杜廷文是10点左右来的,算上敖建、杜廷文,总共七、八个人。王家明管生产,其管安全和生产。停产之后没有出砖,会出现电费、工人工资、承包费等损失。杜廷文走之后,砖厂一直停起的。因为双方之间没扯清楚就没开工,只要双方扯清楚之后砖厂可以开得起。砖厂发火,需要煤碳、人工,用时三、四天才能把火发起来。烧火的窑子熄火要两、三天。12.证人陈时高的证言,证实其系2013年8月到原告处开票发砖。2014年8月23日上午9点过,其在外面补砖。被告一到就说停倒起,装了车的拉走,没装的不装了。被告一共来了6个人,车后面有刺刀,据说后来放到别人家里。23号敖建走了,24号又来了。杜廷文是在别人家里住的。敖建说火不熄就不走。停厂之后有青苗费损失,喊人看厂的损失,电压损耗、工人工资、当地税收等。杜廷文23号来了没走也没有采取什么行为,经常在厂里走。敖建23号下午走的,另外6个人下午5点钟走的,中途敖建还和那些人一起打牌。其是25号早上走的,当时杜廷文还在厂里。其问过王显春,王显春说厂停倒你走就是,就等他们堵到,当时其他人都走了。13.完税证明复印件10页,电费发票复印件4张,收条复印件7份,现金交款单复印件1张,小桥社2014年砖厂占地赔偿清单复印件1页,冉家沟社2014年砖厂占地赔偿清单复印件1页,2014年砖厂占地赔偿清单复印件1页,送货单、收据复印件67页,9月份工天手写单复印件1页,拟证明砖厂的损失。被告敖建、杜廷文辩称,原告诉称其与王显春共同签订投资入股协议,敖建负责相关事宜部分属实。2013年10月27日内部控股协议签订后实际由王显春经营。王显春向敖建出具欠条后,仅归还部分款项,之后敖建联系王显春却不予理睬。2014年8月23日,被告到公司。杜廷文确实说过一句“不要再生产了”之类的气话。王家明当场电话联系王显春,王显春说不到场,不准备经营。被告到派出所备案之后就离开了。之后,被告方向法院提起借款相关的诉讼。期间,原告代理人又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方诉求不合理,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发生的纠纷,计算清单上6月、7月费用都有,另外9-12月也有计算,被告方未在9-12月在原告公司影响其生产,请求驳回。为证实其主张,被告举示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实2014年3月13日之后,敖建就不是原告公司股东,及王显春下欠敖建款项,及王显春的还款情况。2.电话记录本复印件,证实敖建于2014年8月23日到青年派出所称,因经营毛里砖厂同王显春有债务纠纷,可能发生矛盾。3.证人王家明的证言,证实其从2008年2月至2014年9月在被告处当厂长。2014年8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敖建到原告处。其到办公室问敖建怎么回事。敖建说王显春欠账,今天的砖就不拉出去了。其就打电话给王显春,王显春就说敖建来了就不拉砖了,不做了。其看到敖建开车进来,未看到其他人。工人本来就是有啥子事不开工就耍,反正要给钱。杨云来的时候敖建没来,杨云和其他人一起来的,说王显春欠工资。敖建上午来了之后没过多久就走了。其不清楚是谁喊不做的,也不清楚敖建25号来没得。王显春说不做了,其8月24日一早就回去的,后来又喊其回来处理已经生产的砖,9月其又走了。23号当天,敖建走了,杜廷文还在那里耍。其未看到被告背铺盖来。厂头效益还可以,但王显春欠的债太多,也不发工资。杨云来的时候,其没给王显春打电话,因杨云经常来。工人都说给王显春打电话,王显春说不做了,他们就走了。当地的工人,23号中午就走了没有来了,其他地方的,23号下午也走了。只要王显春和敖建一起把事情处理了,23号下午就可以继续生产,但王显春没来处理,说不做了,工人才走了,就没法生产了。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砖厂,即本案原告,欠被告方工资属实。经审理查明,全强建司原由何明海、敖建、王显春、杨清芬等承包经营。2013年10月27日,敖建、何明海作为甲方、杨清芬作为乙方、王显春作为丙方签订《内部控股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丙方控股,由丙方单独承包经营全强建司,并约定由丙方从控股经营起,即从2014年4月1日起30个月内偿还甲、乙股东股金34万元,王显春与敖建因此而产生经济纠纷。另全强建司差欠杜廷文(与敖建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6月、7月的工资。2014年8月23日上午10时许,敖建和杜廷文来到全强建司,杜廷文当场表示“不要再生产”,敖建亦当场表示“(砖)装了车的拉走,没装的就停了”,并要求王显春到现场处理,归还差欠的相关款项。全强建司的工人遂停止作业。王家明(全强建司的生产厂长)随即给王显春打电话汇报现场的情况,王显春答复称其不到现场处理,敖建、杜廷文让全强建司停就停。23日下午,敖建离开全强建司,并到公安机关报称因与全强建司的王显春有债务纠纷,可能与其发生矛盾。杜廷文在全强建司停留至25日。期间,全强建司未进行生产。诉讼中,被告杜廷文当庭陈述“其在25日早上离开走的”,被告敖建当庭陈述其说过“装了车的拉走,没装的就停了,等王显春来解决”之类的话。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敖建因与全强建司的实际经营者,即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显春个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进而产生矛盾,但不论出于何种原因,被告均应采取正确、合法、理智的方式予以解决,但事发当日上午10时许,二被告一起到全强建司用言语的形式要求工人停止作业,以此要求王显春偿还差欠的款项和支付杜廷文的工资,致全强建司停止生产,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大小。首先,敖建、杜廷文影响全强建司生产的期限。经查,敖建、杜廷文于2014年8月23日上午10时许到全强建司,用言语的方式致全强建司的工人停止作业,敖建当天下午离开,杜廷文25日离开。至于杜廷文离开的时间,原告诉称杜廷文在全强建司停留至25日,原告举示的证据中仅有其申请的证人陈时高陈述“其系25日早上离开的,其走时杜廷文还未起床”,与杜廷文当庭陈述“其在25日早上走的”并不矛盾,本院确定杜廷文在25日早上离开全强建司。考虑到事发之后,全强建司的工人多已离开,全强建司重新进行生产,确需时间通知、安排人员和准备材料等,本院确定合理期限为25日之后5天,即至2014年8月30日止。对2014年8月30日之后产生的损失本可避免,但原告放任不管,属原告方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停产损失应否主张,原告以其单方制作的清单为据,被告对该清单未予认可。经查,原告自书的清单为:1.2014年6月至8月的平均产量按月产量80万块砖计算,每块0.08分利润,利润损失为192000元(6.4万元×3个月)。2.敖建造成停产后看厂工资2014年9-12月,共计7000元。3.敖建造成停产后会计工资2014年9-12月,共计5400元。4.停产后的变损费及电损费8月至12月,共计13831元。5.赔偿生产队青苗费31153元除以12个月(计算4个月),共计10394元。6.如需组织生产另需人工材料、电器、五金、电线,大约23000元。7.请钳工检查机器及材料油料及配件更换技工费28000元。8.案件受理费3793元。9.按王显春投入资金1500000元计算利息,按农商行月利息3倍计算,每月20000元×3个月=60000元。10.停产后请杂工规范场地,支付人工费1895元,共计345303元。对1项,原告仅举示抬头为“重庆全强建材有限公司收据”证实2014年6-8月的产量,但并未举示相应的财务会计凭证证实相应款项在公司帐户上的往来情况,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并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且利润损失实为间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该项目费用不予支持。对2-3项,并不属于本院确定的期间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4、9项,原告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且原告停产过程中不应产生电费,本院不予确认。对7、10项,根据本院确定的全强建司合理停产时间,该项费用并不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8项,案件受理费由谁承担系本院的决定事项,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结合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对5、6项,分属原告因停产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和恢复生产所必须的费用,但原告未能举示证据明确各项具体费用,结合全强建司系用“炉火”生产页岩砖的客观情况,为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本院酌情主张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建、杜廷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重庆全强建材有限公司损失20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全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敖建、杜廷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5元,由原告重庆全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127元,由被告敖建、杜廷文共同负担88元。款项原告重庆全强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重庆全强建材有限公司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瞿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