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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增林与劳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林,劳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443号原告李增林,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劳成华,居民。原告李增林诉被告劳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林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林诉称,被告劳成华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7月26日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6%,用期6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按月利率1.86%计算),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劳成华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劳成华立据向原告李增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1.86%,用款期限为6个月。后原告李增林索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劳成华向原告李增林借款50000元,有经被告劳成华签名按印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李增林与被告劳成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李增林要求被告劳成华归还借款50000元及相关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劳成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增林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由被告劳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启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闻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