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商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庆观、孙克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523号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薄应光,该单位员工。被告张庆观。被告孙克宏。被告连云港海盛石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观,董事长。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海农信社)与被告张庆观、孙克宏、连云港海盛石英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迎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薄应光,被告张庆观、连云港海盛石英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克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农信社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节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1向原告借款180万元,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0.77%,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3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3以其拥有的位于东海房山工业园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1发放了贷款18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至今未还,利息还至2015年1月20日。另查明,被告1与被告2系夫妻关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2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77%计算至还清之日起止)、逾期罚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5.385%计算至还清之日起止)。2、依法裁定拍卖被告3的担保财产以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77%计算至还清之日起止)、逾期罚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5.385%计算至还清之日起止),并对抵押物优先偿权。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庆观、孙克宏、连云港海盛石英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庆观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庆观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用于购买石英砂,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即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0日,借款年利率10.77%,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行驶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连云港海盛石英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连云港海盛石英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东海房山工业园区海盛路北侧房产证号为房字第××号房产及地号为2218XXX号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息、五罚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庆观发放了贷款18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庆观只归还了2015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庭审中,被告张庆观称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另查明,被告张庆观、孙克宏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到账确认书、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东海农信社与被告张庆观、连云港海盛石英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有权要求被告张庆观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罚息;被告孙克宏虽然与张庆观系夫妻关系,但因孙克宏证实该笔借款系为经营公司需要所借,与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用途系用于购买石英砂相印证,能够证实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孙克宏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孙克宏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提供抵押担保的、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被告连云港海盛石英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土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克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77%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2015年2月10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6.155%,均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对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案件受理费,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联社有权以被告连云港海盛石英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海房山工业园区海盛路北侧房产证号为房字第××号房产及地号为2218XXX号土地使用权与被告连云港海盛石英科技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张庆观、印军华共同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连云港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单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