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青县通安汽车运输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县通安汽车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青县通安汽车运输队。。法定代表人黄绍芬,运输队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良,总经理,身份证号:。机构代码:××。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县通安汽车运输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县通安汽车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费立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继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县通安汽车运输队诉称,2015年6月2日23时40分,原告司机王振涛驾驶挂货车沿呼朔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2KM+6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道路南侧停放的李月伟驾驶的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林大队认定,王振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月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原、被告双方就理赔事宜无法达成共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理赔款1518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需要核实事故发生经过,是否存在免赔情形;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若均合法有效,对于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之后,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23时40分,原告青县通安汽车运输队的司机王振涛驾驶挂货车沿呼朔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2KM+6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道路南侧停放的李月伟驾驶的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林大队认定,王振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月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主、挂车保险金额为170000元和8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且车损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的车辆损失未得到对方赔偿。经法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货车主、挂车车损作出公估报告,损失分别为132258元、355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青县通安汽车运输队的司机王振涛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准驾车型A2,车的使用性质系货运,发生事故时司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在年检有效期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车的车辆行驶证、王振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公估报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青县通安汽车运输队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青县通安汽车运输队有权就该车的保险事故损失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青县通安汽车运输队的车损,由鉴定评估报告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其在事故发生后未得到第三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赔偿原告青县通安汽车运输队车辆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了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青县通安汽车运输队所支付的施救费、车损鉴定费,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青县通安汽车运输队车辆损失135808元,承担施救费60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5180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将款汇至原告青县通安汽车运输队在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河东信用社账号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340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判员 梁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湛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