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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新民初字第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蒋志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蒋志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0608号原告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晨晨。委托代理人樊彦如。被告蒋志华。原告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星物业公司)与被告蒋志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彦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辰星物业公司诉称,原告��如城街道申港豪园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申港豪园4#商铺413、414、415、416室的业主,根据申港豪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当预交全年的物业费用,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未缴纳物业费用4512元,因被告未按约定缴纳物业费用,应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计406元。现要求判令被告缴纳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用4512元,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违约金406元,合计4918元。被告蒋志华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辰星物业公司为如城街道申港豪园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蒋志华系申港豪园4#商铺413室(建筑面积116.73平方米)、414室(建筑面积67.84平方米)、415室(建筑面积62.34平方米)、416室(建筑面积89.15平方米)的业主。2013年9月1日,如皋市申港豪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辰星物业公司签���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及改变其物业使用用途的情况缴交纳,业主从2013年7月1日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未入住的业主应于交房之日起按相关规定交纳物业费,所收物业费全部用于小区建设。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责任,业主与物业使用人之间的缴费约定业主应及时书面告知辰星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9月底前履行交纳义务,若不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经催缴仍不缴纳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将承担每日0.5%的滞纳金。被告的上述房屋应按0.8元/平方米*月交纳物业服务费。因被告蒋志华未实际入住上述房屋,原告按照被告应交纳费用的70%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未缴纳物业费用4512元��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如皋市申港豪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辰星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如皋市房地产监理所出具的被告的房产登记信息单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蒋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只能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被告应当按照业主委员会与辰星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根据如皋市房地产监理所出具的被告的房产登记信息单载明的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按照0.8元/平方米*月向被告收缴物业服务费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的上述房屋未实际入住,原告按照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百分之七十收取物业服务费符合相关规定。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计406元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用4512元。二、被告蒋志华支付原告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违约金40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志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姜晓麟人民陪审员  汪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冯君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