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连某某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连某某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300号原告白某某,女,生于1989年,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生于1987年,汉族。被告连某某,男,生于1985年,汉族。委托代理人连某甲,男,生于1951年,汉族。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连某某扶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某、被告连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6月16日补办结婚证,2010年1月生育一女取名连佳音,婚后感情基本可以。2013年2月16日,原告因病检查,被诊断为肾病综合征。从此被告对原告开始冷淡,不管不问,也不支付医疗费用,并将原告赶出家门,拒接原告回家,连原告的探视权也被拒绝。原告无奈只能回娘家,请求父母帮助治疗。近两年来父母为原告治疗已倾尽家庭的全部积蓄,现已债台高筑。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扶养费、医疗费共计6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连某某承担。被告连某某辩称:原告是在被其养父王建胜带走之后才感染重病,与答辩人无关,应该由王建胜负责原告的全部治疗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早在2013年1月31日就再未与答辩人联系过,也未回过答辩人家中,女儿在原告离家出走之前就已入幼儿园就读,至今未转学,原告知道女儿就读的幼儿园而未探视过,不存在答辩人拒绝原告探视女儿一事。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数额是否合理;2、原告起诉扶养费是否合法。原、被告围绕上述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3、2015年1月13日在小吕乡社会法庭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病情不闻不问;4、有六项证据,第一项、2013年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报告、图文报告、CT检查报告、住院小结、彩超报告单、一日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在郑州第一附属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2724.17元;第二项、2013年禹州市二院诊断证明书、一日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在禹州二院共花费医疗费396.625元;第三项、2014年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肾病科住院小结、CT检查报告单、彩超报告单、费用汇总明细清单、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一日清单、收费票据原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5661.12元;第四项、2015年在禹州市中医院、二院共花费医疗费2712.6元;第五项、2015年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花费票据,证明2015年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花费15456.46元;第六项、2013年至2015年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催款通知单13张,证明医院催缴费用94201.37元。被告连某某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在禹州市新农合信息部内手抄的白某某入院、出院及报销的情况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新农合报销10212.23元;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一份,包括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四张:1、2013年3月11日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一张3603.23元;2、2013年7月10日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一张412.1元;3、2015年2月9日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一张3629.6元;4、2015年2月12日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一张2567.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被告对票号为0939922、0939921、0939919,就诊号为:2015012220037的四张收费票据中显示的治疗人名字为“白菊花”而不是原告本人名字“白某某”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以上四张票据显示名字与原告本人名字不符,且原告未提供任何材料对以上情况加以说明,对以上四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除以上四张票据以外的第1、2、3、4、5、6项中的部分票据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清单(凭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收费票据只显示钱数,不显示入院治疗的经过,没有医嘱及医院公章。经本院审查,第四组证据第一项中包括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肾脏病理图文报告、CT检查报告单彩色超声报告单、肾病科住院小结、出院证明书原件各一份,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11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患者一日清单(仅有2月25日、2月28日、3月2日、3月4日、3月5日、3月6日、3月9日、3月11日)原件一份共8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原件4张显示花费医疗费12724.17元、290元、312元、222元,共计13548.17元,只有12724.17元和222元(共12946.17元)这2张显示是2013年3月25日,与住院时间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其余2张是2013年2月15日的290元和2013年9月30日的312元时间与住院时间不一致,且上面医院公章模糊不清楚,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第二项中包括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住院患者一日清单2张(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和7月1日),没有医院收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第三项中包括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两次住院的相关材料,第一次包括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肾病科住院小结、CT检查报告单、彩色超声报告单、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显示入院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原件各一份,患者一日清单(包括6月18日至6月25日)原件共8张,住院收费票据原件、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各两张,分别显示原告花费医疗费为:4050.42元、222元、216元、304元,共计4792.42元,其中4050.42元和222元这2张(共4272.42元)显示时间是2014年6月18日与6月25日,与住院时间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其余2张216元和304元的显示时间是2014年1月1日和2014年2月11日,与住院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次包括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原件各一份,患者一日清单(包括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及2015年1月4日共8张),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3张显示数额分别为:1166.5元、46元、283.56元,共计1496.06元,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中第四项证据包括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患者一日清单16张,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12张,其中票号为0939919、0939922、0939921,就诊号为201501220037的4张票据中显示名字为“白菊花”,本院不予采信,其他8张(数额为4元、94元、224.9元、51.1元、305.2元、463.5元、34.3元、91元)票据中显示数额共计1268元,本院予以采信。河南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清单(凭据)10张,均不是正规报销票据,且内容不清晰,本院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中第五项包括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一日清单11张、河南春秋大药房、钧都新特药店收费小票各一张、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张(发票号为32781484、3278116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催款通知书9张,以上票据均不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且无相关医疗机构医生出具的购买相关药物的处方,本院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第六项包括禹州市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一张、门诊收费票据14张,其中票号为6936112、6938884(数额为18元、39.4元)的票据中未加盖禹州市人民医院现金收讫章,本院不予确认,其他12张(数额为39元、36元、36元、36元、36元、18元、175元、88.4元、101元、169.4元、4元、60.74元)中显示数额共计799.54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被告提供的清单为单方手写清单,无相关单位印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结婚证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以上四张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均无异议。原告认可确实在新农合报销10212.23元医疗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连某某于2009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禹州市小吕乡高庄村8组共同生活。其后原告回其娘家居住,2013年2月经诊断原告患肾病综合征,其后原告分别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禹州市人民医院、禹州市中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共花费20782.19元。另查明,原告白某某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2013年7月6日、2015年1月11日、2015年2月12日在新农合领取补助共计10212.23元。期间原告白某某无任何经济收入来源。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利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扶养责任的承担,既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在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患病时是否在被告家中,及原告的患病原因均不影响被告连某某对原告的扶养义务。本案中原告白某某共花费医疗费20782.19元,报销后还剩余10569.96元,由被告连某某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连某某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某某扶养费10569.96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连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付 攀人民陪审员 :王雅明人民陪审员 :马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柳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