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茜与郭光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59号原告王茜,女,1989年2月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高平市。委托代理人琚五一,高平市东城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光跃,男,1979年9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雎宁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虹,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常佳,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茜诉被告郭光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茜的委托代理人琚五一,被告郭光跃、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常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茜诉称,2014年12月14日14时31分,被告郭光跃驾驶苏NG****小型轿车在高平市新红旗生活广场地下停车场将行走中的原告撞伤,原告即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头隐匿性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因不能手术,只好住院保守治疗,交警队认定被告郭光跃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开车辆在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光跃垫付医药费10814.6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郭光跃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5537元,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光跃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同意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光跃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814.65元,请求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对被告郭光跃垫付部分进行理赔。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须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4时31分,被告郭光跃驾驶车牌号为苏NG****的小型轿车在高平市新红旗生活广场地下停车场将行人原告王茜撞伤。王茜于当日到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头隐匿性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住院99天,花去医疗费7885.25元,期间,原告王茜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1日到晋煤集团总医院检查,花去医药费和检查费共计1729.4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王茜在山西博奥康尼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膝关节固定支具,花费1700元。原告王茜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出院记录中载明:“出院医嘱:巩固治疗”,出院证中载明:“出院后注意事项:院外继续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被告郭光跃给原告王茜垫付医疗费10814.65元。2014年12月14日,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405815201401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光跃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茜系高平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2014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分别为2182元、2894元、2756元。2014年后半年,王茜因住院影响出勤,年底没有发奖金2600元。苏NG****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2007年6月21日注册登记时的所有人为李长青,2015年5月5日,李长青将上述车辆过户给被告郭光跃,车牌号码变更为苏NY****,因系被告郭光跃驾驶上述车辆将原告王茜撞伤,现该车辆亦系被告郭光跃所有,故原告王茜于开庭审理前撤回了对李长青的起诉。上述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郭光跃驾驶苏NG****小型轿车在高平市新红旗生活广场地下停车场将原告王茜撞伤,经认定,郭光跃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茜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医疗费的赔偿范围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理由,因保险条款约定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含义不明确,并不必然理解为保险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费用”不理赔,对该条款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方不利的解释,且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用药的可替代药品及价格,故对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王茜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1314.65元;2、关于原告王茜的误工费,因出院证中明确“院外继续休息三个月”,故其误工时间认定为189天,因原告只提交有2014年后半年其未发奖金的证明,故认定其未发奖金为2600元,故王茜的误工费为19047元[(2182元+2894元+2756元)÷90天×189天+2600元];3、关于原告王茜的护理费,因护理业属于社会工作,故应参照2014年山西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宜,故其护理费为:10755.2元(39653元÷365天×9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50元/天×99天);5、营养费:2970元(30元/天×99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总计:49536.85元。因苏NG****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王茜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对被告郭光跃为原告王茜垫付的医疗费10814.65元,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亦应退还郭光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38722.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郭光跃垫付医疗费10814.65元。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原告王茜负担355元,被告郭光跃负担8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菲人民陪审员 黄富生人民陪审员 史晓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