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增春与孙开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春,孙开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330号原告:李增春。委托代理人:黄军昌,日照东港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开田。委托代理人:丁士超,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委托代理人:侯帅,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增春与被告孙开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日照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军昌、被告孙开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士超、被告中保财险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春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孙开田驾驶鲁L×××××号牌面包车与原告李增春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增春受伤。请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开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保财险日照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等间接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孙开田驾驶鲁L×××××号牌面包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第十八加油站路段处,与前方原告李增春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增春受伤,车辆部分损坏。2015年3月13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日公交开认字(2015)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开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增春无责任。原告李增春受伤后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7天(自2015年3月1日至5月7日),支出住院医疗费14163.37元、门诊医疗费27元。原告李增春的伤情经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左腕月骨、头状骨骨髓水肿、左手鱼际软组织擦挫伤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开田垫付医疗费4500元。原告李增春驾驶的鲁L×××××号牌洛嘉二轮摩托车及衣物经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700元,支出价格鉴证费30元。原告李增春主张支出看车费100元,被告孙开田予以认可。原告李增春系拖拉机驾驶员;主张系日照振业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月工资6200元。另查明,被告孙开田驾驶的鲁L×××××号牌面包车系本人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价格评估报告、从业资格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开田驾驶的鲁L×××××号牌面包车与原告李增春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增春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日照市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孙开田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鲁L×××××号牌面包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被告中保财险日照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开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增春主张医疗费14163.37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增春共住院6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1340元。原告住院治疗以及护理人员护理已实际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670元。原告李增春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67天536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4条规定,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70日为宜。参照2014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6878元计算70天,其误工费为12826元。原告的财产损失经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增春支出的价格鉴证费30元,有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增春支出的看车费100元,被告孙开田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开田已垫付原告的费用4500元应当折算到其应承担的经济损失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增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60元、误工费12826元、交通费670元、财产损失700元,合计295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开田赔偿原告李增春医疗费416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价格鉴证费30元、看车费100元,合计5633.37元,已付4500元,被告孙开田还需赔偿原告李增春1133.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孙开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华审 判 员 徐国安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