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07号原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利川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法院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8月25日,被告人朱某甲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与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杉木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村二组6.5亩土地,共有权人为配偶熊某,子女朱某乙、朱春福,承包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朱某甲多次将上述责任地在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转让给马某、李家兴、曾某、左某、杨某甲、李敏、何某、牟方洋和牟某戊9人,并从中非法获利66.4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12月4日,朱某甲与马某签订了地基买卖协议,朱某甲以3000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沙岭”(小地名,朱某甲土地承包合同12号地块)的144平方米的责任地转让给马某,马某的妻子刘福英第二天将买地款30000付给朱某甲,朱某甲出具收条。该块责任地马某现已建成房屋使用。2、2009年12月5日,李家兴与朱某甲签订了地基买卖协议,朱某甲以35000元的价格将自己位于“陈家门口”(小地名,朱某甲土地承包合同4号地块)约200平方米责任地转让给李家兴,李家兴于当晚将35000元地款付给朱某甲。后李家兴的弟弟李某因结婚要修房,便用17500元从李家兴处分得约100平方米的地修建房屋。该地现已由李家兴、李某建成房屋使用。3、2009年,曾某和谭某甲夫妇得知朱某甲在杉木村二组有地基卖,便找到朱某甲。经协商,朱某甲以3724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樱桃树”(小地名,朱某甲土地承包合同3号地块)约98平方米责任地转让给曾某夫妇。为修房方便,曾某用7600元将陈某甲与该地块搭界的约20平方米的责任地买了,并于2010年3月28日将钱付给陈某甲,陈某甲出具收条。后曾某所修房屋旁边又有人修建房屋,曾某担心旁边房屋修建好后影响自己房屋采光,又找朱某甲协商买地,朱某甲又以2590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樱桃树”(小地名,朱某甲土地承包合同3号地块)约37平方米责任地转让给曾某用于修建院坝。朱某甲转让给曾某的责任地地款共计为6.314万元,朱某甲主动少去140元零头,实得地款共计6.3万元,曾某和谭某甲夫妇分四次给朱某甲付清。该块责任地现已由曾某和谭某甲夫妇建成房屋使用。4、2009年8月8日,朱某甲与左某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朱某甲以12.5万元的价格将其位于“樱桃树”(小地名,朱某甲土地承包合同3号地块)和位于“陈家门口”(小地名,朱某甲土地承包合同4号地块)两地责任地其中的部分(共约157平方米)责任地转让给左某。左某于2011年8月17日付款125000元给朱某甲,朱某甲出具收条。两块土地已由左某建成房屋使用。5、2010年,陈某甲将其位于“樱桃树”(小地名)的部分责任地转让给杨某甲和李敏修建房屋,因修房子需要买朱某甲位于“樱桃树”(小地名,朱某甲土地承包合同3号地块)的部分责任地,经胡艳介绍,朱某甲以2.48万元的价格转让37平方米的责任地给杨某甲和李敏修建房屋的院坝。2011年7月5日,朱某甲与杨某甲、李敏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该地块杨某甲、李敏现已修作院坝使用。6、2008年至2009年,陈某甲将自己位于“樱桃树”约110平方米的责任地转让给何某修建房屋,为将房屋修成整体,何某就找到朱某甲协商,要购买朱某甲承包使用的土地。后朱某甲以6000元的价格将自己位于“樱桃树”(小地名,朱某甲土地承包合同3号地块)的约20平方米的责任地转让给何某修建房屋。因陈某甲转让给何某的地占得多一些,所以只有陈某甲一人与何某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在何某将地款付给陈某甲后,陈某甲便将朱某甲的6000元钱地款给了朱某甲。该两块土地陈某甲现已建成房屋使用。7、2007年至2009年,牟方洋找到陈某甲买地修屋,为方便修建房屋,牟方洋要朱某甲将其挨着陈某甲的责任地卖一部分给自己。经协商,朱某甲以2.1万元的价格将其位于“樱桃树”(朱某甲土地承包合同3号地块)面积约70平方米责任地转让给牟方洋,牟方洋分两次将全部价款付给了朱某甲。8、2010年9月,牟某丙听说其舅舅朱某甲在杉木村二组卖地基,牟某丙与父亲牟某甲和朱某甲一起到朱某甲位于“樱桃树”(小地名,朱某甲土地承包合同3号地块)的责任地里查看。看好地后,朱某甲以每平方米800元的价将自己位于“樱桃树”(小地名,朱某甲土地承包合同3号地块)约500平方米的责任地转让给牟某丙。牟某丙在江苏将钱存入放在牟某甲处的银行卡后,再由牟某甲和朱某甲于2011年12月2日在中国农行利川市支行腾龙分理处以转账的方式将31.9万元地款转入朱某甲之妻熊某的帐户。2013年9月20日,牟某丙回到利川,和哥哥牟某丁一起找到朱某甲,要求补签之前买地的协议,但朱某甲要求牟某丙将地基旁边的长方形那块土地,还是以每平方米800元的价格也买了。牟某丙与朱某甲争执后,最终朱某甲以4.08万元的价格将位于“樱桃树”(小地名,朱某甲土地承包合同3号地块)约51平方米责任地转让给牟某丙。牟某丙担心朱某甲不讲信用,要朱某甲一次补签两次买地的协议,但朱某甲只同意跟牟某戊签定买51平方米土地的协议。因朱某甲临时有事,便让妻子熊某和女儿朱某乙给牟某丙出具了两次出卖土地共计384800元(应为359800元)的价款收条。牟某戊在该两块土地上修建房屋的过程中,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朱某甲的身份情况,与熊某系夫妻关系。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140070223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2005年8月30日朱某甲与东城街道办事处杉木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该村二组6.5亩土地。该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承包方须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承包经营期限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3、“土地流转合同”:证明2011年7月5日,朱某甲与杨某甲、李敏签订合同,将自己家庭承包的土地37平方米“转让”给杨某甲、李敏。4、“土地流转合同”及收条:证明2009年8月8日,朱某甲、熊前云、朱某乙与左某签订合同,将朱某甲、熊前云、朱某乙家庭承包的约0.25亩土地“转让”给左某。2011年8月17日朱某甲收到左某买地款125000元。5、朱某甲的记账单,其上书写有“37240元+25900元=63140元”字样:证明朱某甲收曾某买地款63140元的事实。6、地基买卖协议:证明2009年12月5日,朱某甲与李家兴签订了买卖协议,将自己承包的位于杉木村二组(陈家院子)的土地以35000的价格卖给了李家兴。7、地基买卖协议及收条:证明2009年12月4日,朱某甲与马某签订了买卖协议,将自己承包的位于杉木村二组(陈家院子)的144平方米土地以30000的价格卖给了马某。2009年2月5日,朱某甲给马某之妻刘福英出具收到土地费30000元的收条。8、土地流转协议、中国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收据:证明2013年9月20日,朱某甲与牟某丙签订协议,朱某甲将自己承包的位于杉木村二组(陈家院子)的51平方米土地以40800元的价格卖给牟某丙,朱某甲的名字由朱某乙代签。2011年12月2日牟某丙向熊某的账户中存入人民币319000元,朱某乙与熊前云给牟某丙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84800元的收据。9、利川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其内容为:我所在办理朱某甲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案中,在调查牟某戊向朱某甲购买土地的过程中,认定朱某甲共获利38.48万元,但因牟某戊提供2011年12月2日的农业银行存款单上金额为31.9万元,牟某戊2013年9月20日与朱某甲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上金额为4.08万元,存在2.5万元的差额,所以最终认定朱某甲非法转让给牟某丙的地款总额为35.98万元。10、收条:证明2011年12月2日冉金凤、陈某乙收到牟某丙买地款共计109600元;2011年8月17日陈某甲收到土地出让费2000元;2011年3月17日朱某甲收到曾某土地费共计12000元;2010年10月20日朱某甲收到曾某人民币10000元;2010年3月28日陈某甲收到曾某土地承包费7600元;2009年12月4日杉木二组收到刘福英公益设施费2000元。11、土地流转合同:证明2008年8月20日,陈某甲与何某签订合同,陈某甲将其承包的约0.2亩土地流转给何某。12、耕地转让协议:证明2010年1月20日陈某甲与何某签订协议,陈某甲将承包的一块长13.4米,宽10米的土地转让给何某。13、照片:载明曾某违建房屋、左某违建房屋、牟某丙违建房屋所占土地的现场情况。14、利川市国土资源局制作的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测平面图:证明曾某违建房屋占地面积116平方米,占地类型为耕地;牟某丙违建房屋占地面积520平方米,占地类型为旱地。15、利川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土管所证明:曾某、左某、杨某甲、李家兴、马某、李敏、牟某丙、牟方洋8人在朱某甲手中购买土地建房,未在土管部门进行相关申请及审批,朱某甲本人也未提出过申请及相关审批。(二)证人证言1、证人熊某证明:她是朱某甲的妻子,曾用名为熊前云。在四、五年前以3万元的价格给马某卖了一块地,当时打了收据;朱某甲以3.5万元的价格给李家兴两兄弟卖了一块地,朱某甲给李家兴出了收据;朱某甲以几千元的价格给何某卖了一块地,是朱某甲去收的钱;朱某甲以6万多元的价格给曾某卖了一块地,并出了条子;2009年朱某甲以12.5万元的价格给左某卖了一块地,并于2011年8月份左右补了一张收据;朱某甲以1万元的价格给王欢(杨某甲之子)卖了一块地;给牟某丙卖了一块地,面积有一亩多点,具体谈价是朱某甲,因为朱某甲和牟某戊的母亲是亲姊妹,那时村里不准卖了,但牟某戊的父亲牟某甲说没问题,不是卖,是流转,所以朱某甲作主卖,但不清楚具体价格,朱某乙写了一张条子,她在上面签了字。除了卖给牟某丙那块地以外,其余几次卖地均给村里和队里分别交了3000元和2000元的公益设施建设费。卖这些地时,朱某甲给她商量过的,卖地的钱是交给朱某甲的,由朱某甲负责支配。2、证人朱某乙证明:她是朱某甲的女儿,2009年2、3月份,朱某甲以3万元的价格给马某卖了一块地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2009年朱某甲分两次共计给曾某卖了120平方米左右的土地;2009年朱某甲以3.5万元的价格给李某卖了一块地并签订了合同;2010年朱某甲以38万多元的价格给牟某丙卖了一块地,2013年10月份左右朱某甲与牟某丙分别在土地流转协议上签了字,其中朱某甲的名字是她代签的,签完后牟某丙给了其4万多元的卖地款,加上之前牟某丙付给朱某甲的34万多元买地款,她与母亲熊某给牟某戊出具了一张38万多元钱的总收条。她听朱某甲说以6、7千元的价格给何某卖了一块地,以12万多元的价格给左某卖了一块地,还给王欢卖了一块地。卖地都是她父亲朱某甲作主,她母亲熊某管不了,具体协商过程、怎样签合同都是她父亲朱某甲决定,不需要与她和她母亲商量。3、证人陈某甲证明:2009年,他与朱某甲分别给何某卖了部分土地。他给何某卖了114个平方米,朱某甲卖了20个平方米,他负责与何某签订了卖地协议,随后将6000元卖地款交给朱某甲。2010年左右,他以82000元左右的价格给杨某甲与谢华(朱某甲称为“谢毛”,杨某甲称是与李敏)卖了200平方米左右的土地并签订了协议,杨某甲与谢华修房子的地坝是找朱某甲买的。2008年左右,他与朱某甲分别给牟方洋卖了土地,共卖了3万多元钱,他分得12000多元卖地款,三人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他以6000元的价格给曾某卖了15平方米土地,曾某也买了朱某甲部分土地并签订了协议。两、三年前,他与朱某甲分别卖给左某部分土地,他的地卖了3000元。4、证人秦某证明:他是杉木村委会干部,朱某甲在杉木村二组有承包责任地,并给曾某、杨某甲、李敏、李家兴、李某和何某卖过土地,这几人都不是杉木村二组的村民,这几人在买地时交了公益设施建设费,村里出具了收条并上交到东城财政所了。朱某甲卖地时其与村书记杨贵洲、村主任刘玉章、组长牟某乙都在场作见证人。村委会当时向双方都告知了不能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并在土地流转协议合同上注明了。5、证人牟某乙证明:2008年至2011年,他担任杉木村二组组长,朱某甲的责任地大部分卖给别人修房子了,包括曾某、杨长秀和何某,三人在买地时给村里交了公益设施建设费,三人将地买过来后均修了房子。6、证人马某证明:他于2009年从朱某甲手中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144平方米集体责任地,签订了地基买卖协议并用于修建房屋。他给杉木村村委会和杉木村二组各交了2000元土地管理费。7、证人谭某甲证明:她与丈夫曾某两次找朱某甲和陈某甲买地修建房屋。第一次买了116平方米,其中以7600元的价格买了陈某甲20平方米,以36480元的价格买了朱某甲96平方米;第二次找朱某甲以3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40平方米土地修建地坝。他们与朱某甲没有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分别到村里和组里交纳了2000元公益设施建设费,村组出具了收条。8、证人曾某证明:他与妻子谭某甲分两次找朱某甲和陈某甲买了土地修建房屋。其中买了陈某甲20平方米土地,买了朱某甲96平方米土地。2010年3月份他将7600元买地款交给了陈某甲,陈某甲出具了收条。第一次购买朱某甲96个平方米的买地款分四次付清,第一次付了10000元,第二次付了12000元,这两次都有收条。余款在其第二次购买朱某甲40平方米土地后一起付请,共付了63000元,他与朱某甲没有签协议。分别向村里和组里交纳了2000元公益设施建设费和500元户口管理费。9、证人左某证明:2009年他分别从朱某甲手中以12.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156.25平方米的土地,以3000元的价格从陈某甲手中购买了21.75平方米土地,用于修建房屋并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他买地时分别向村里和组里交了2000元、3000元公益设施费。2011年8月17日朱某甲给他出具了12.5万元收条。10、证人谭某乙证明:她与丈夫左某于2009年分别从朱某甲和陈某甲手中购买了178平方米土地修建房屋。购买朱某甲的地花了12.5万元,购买陈某甲的地花了3000元。左某与朱某甲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朱某甲出具了收条。11、证人向某证明:左某2009年在朱某甲手中购买一块土地修建房屋时,要他作见证。在他和符光来的见证下,朱某甲、朱某甲的媳妇、朱某甲的女儿与左某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12、证人李某证明:2009年他与其哥哥李家兴从朱某甲手中购买了200平方米左右土地用于建房。李家兴当时花了3.5万元买地,他后来给了李家兴17500元买地款。13、证人杨某甲证明:2010年她与李敏合伙从陈某甲、朱某甲手中购买了土地用于建房,并分别给村里和组里上交了2000元、2500元公益设施费。其中从朱某甲手中以29600元的价格购买了37平方米土地修建房屋院坝,她与李敏各付了14800元。14、证人何某证明:他分别从陈某甲和朱某甲手中购买了土地用于建房。其中购买了陈某甲110多个平方米,朱某甲20多个平方米,他将40200元买地款付给了陈某甲,后听陈某甲说给了朱某甲6000元。他与陈某甲、朱某甲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分别给村里和组里上交了2000元公益设施建设费。15、证人牟某丙证明:朱某甲是她舅舅,2010年9月,她在苏州听说利川有很多人在买地修房子,也听说朱某甲在卖地。她就给朱某甲打电话,朱某甲同意。她回利川后,就和父亲牟双权找朱某甲,朱某甲将他们带去看地,看的地有400多平方米,说好800元一平方米。看了后,她就回苏州去了。她回苏州后,她父亲牟双权就和朱某甲一起去量地,量完后她父亲牟双权告诉了她,她就按量出来的平方米算好钱,大概30多万元。这30多万元她先在苏州将钱存到她的一张利川农行卡上,她父亲牟双权就将钱转到她舅妈(熊某,朱某甲之妻)的账上。2011年她开始动工修房子,打了基桩。当时“三违办”要她停工,她停工就没有修。2013年9月她回利川,因原来看地时地中间有条路,说好不算在她买地的价钱中,朱某甲要她将原地中间的路也买了,她就和朱某甲争,朱某甲说有51平方米,还是按800元一个平方米,她也同意了。这51个平方米双方签订协议时,她舅舅朱某甲、舅妈熊某、表姐朱某乙和村里见证的杨某乙都在场。签协议时,朱某甲这方是朱某乙代签的朱某甲的名字,当场就付清了40800元。她要求将原买地的协议签了,朱某甲没给她签,由朱某乙和熊某代表朱某甲给她出了一张收条,包括原来给的30多万元,条子上写的是384800元。16、证人牟某甲证明:他是牟某丙的父亲,2010年牟某丙给他讲,说她在朱某甲手中购买了块地,准备修房子。牟某戊从苏州回来,就和他与朱某甲一起看了地的位置,当时没有量,因为和朱某甲是亲戚,说好下次量。牟某戊走后,委托他联系朱某甲,他就和儿子牟某丁、朱某甲、朱某甲的姑娘朱某乙一起丈量的土地。朱某甲量好后说了一个平方米数,他按原来牟某戊与朱某甲说的价格,算了个总价给牟某戊。牟某戊在苏州将钱汇到放在他手里的农行卡里,他就和朱某甲在利川老烟厂对面的农行见面,朱某甲给了他一个存折,他就和朱某甲一起在农行从牟某戊的卡里面转了30多万元到朱某甲交给他的存折里面。因为是亲戚关系,朱某甲收了钱后没有给他打收条。2013年牟某戊回来后,朱某甲给牟某戊打了收条。17、证人牟某丁证明:他是牟某丙的哥哥,2010年牟某丙在家时谈起要买朱某甲的土地。2011年牟某戊人在苏州,他就与父亲牟某甲、朱某甲、朱某乙一起丈量土地的面积,大概400个平方米。他父亲牟某甲将面积告诉了牟某戊,牟某戊按面积汇了钱,他父亲牟某甲将买地款转账给了朱某甲。2013年9月,牟某戊回利川,他和牟某戊一起到朱某甲家里,要朱某甲签个协议和打收条,在与朱某甲说的时候,说面积有出入,他们还与朱某甲争了几句。他们要朱某甲去复量面积,再把买地的协议和收条一起出给他们,朱某甲说他有事,叫他姑娘朱某乙去,他们就和朱某乙一起去复量面积。他们要朱某甲签个全部面积的协议,朱某甲说是以前的事情,房子修了都不愿意出这个协议。因是亲戚,没有纠缠这件事。不过还是要朱某甲签了当天量的51平方米土地的协议,牟某戊将51平方米的钱4万多元现金付给了朱志明。这个钱给后,朱某甲打了一张总的收条,是朱某乙代朱某甲签的字。牟某丙一共付了朱某甲38万多买地款,已经全部付清。18、证人孙某证明:他是牟某丙的男朋友,2011年11月,牟某丙从朱某甲手中以30多万元的价格购买了400多个平方米的土地,牟某丙将这笔钱通过转账的方式付给了朱某甲。2013年8月,朱某甲说他们买的地旁要修路,要他们补41000元时,他才知道没有签协议,朱某甲也没有打收条。在给朱某甲补41000元时,朱某甲才补了一张384800的总收条。19、证人杨某乙证明:2013年9月的一天,他在朱某甲家喝酒,牟某丙和她哥哥牟某丁到朱某甲家,要复量之前牟某丙购买的朱某甲的土地。朱某甲说“可以,但我有活路,我喊朱某乙和你舅娘(指熊某)与你们一起去量,签字就让朱某乙帮我签一下就行哒”。牟某戊和牟某丁要他当见证人,他就和牟某戊、牟某丁、朱某乙、熊某到朱某甲卖给牟某戊的地里,复量大概有三、四分地,接着又量朱某甲留巷道那块地,量出来是51个平方米。量完后,朱某乙就跟牟某戊、牟某丁、熊某在地头按800元一平方米算51平方米这块地的钱,是四万多块钱。然后朱某乙与牟某丙就签订了协议。牟某戊说是买的朱某甲的地,要朱某乙找朱某甲签字,还要把朱某甲的身份证号码写在上面。朱某乙将协议拿回家给朱某甲签字,等朱某乙再把协议拿到地里来的时候,他看到朱某甲已在上面签了字,同时也把朱某甲的身份证也拿来了,当场就将朱某甲的身份证号码写上去了。牟某戊跟朱某乙说“那你还是把原来我们买你的地给我补个协议”。朱某乙说:“原来卖那个地的协议不得补”。牟某戊又说:“那你之前那个地不补协议,那你还是要给我之前买地那个钱和后来这51平方米的钱给我出个总收条”。当时朱某乙同意了,接着就给牟某丙出一个总收条。收条写完后,朱某乙、熊某、牟某戊在土地流转协议上各自签字后,他才在协议上签了见证人的字。接着牟某戊当场就把买那51平方米的四万多块钱给朱某乙,朱某乙点完钱后就转手交给熊某。20、证人陈某乙证明:他妻子冉金凤在彬木村二组小地名“樱桃树”有一块地,挨着朱某甲的一块地。在2013年的三、四年前,牟方全对他说,牟某戊把朱某甲那块地买了,要把他妻子那块地买了才成正方形,也要买他妻子那块地。后来牟某甲让人将合同拿来他签,价钱是10多万元。一天朱某甲给他打电话,说牟某甲叫他到烟厂对面的农行柜员机去拿钱。他就和冉金凤一起去。牟方全说是给他和朱某甲转买地的钱。他将冉金凤的农行卡卡号给牟某甲,牟某甲给他们转了10多万元后,又问朱某甲的帐号,又把买朱某甲“樱桃树”那3、4分地的钱转给了朱某甲。(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供述:他在杉木村有6.5亩责任地,被征收了5亩多,给别人卖了630多平方米责任地,卖之前都是耕地。2009年12月4日,他将承包合同编号12号、名称为“沙岭”的一部分地,以30000元卖给元堡乡的马某修屋,卖地协议是马某请大队干部吃饭时签订的。第二天马某的媳妇刘福英就将30000元现金给他,他出了收条。在给马某卖地之后两天,建始人李家兴和李某两兄弟经马某介绍找他买地修屋,买的是他承包合同地块编号4号、名称“陈家门口”。这块地周方四正,价钱要比马某的多5000元,即35000元。协议也是请大队干部吃饭时签的,当天晚上李家兴就将35000元现金给他,他打了收条。他给元堡乡的曾某卖了一块地,具体时间记不清。曾某买他的地同时也买了陈某甲的地,他的地的位置是他承包合同编号3号,名称“樱桃树”当中的一部分。谈价是他和陈某甲一起谈的,价格是380元一个平方米,面积是98个平方米,价款是37420元。2011年底,曾某又将他37平方米的地买了修地坝,谈成700元一个平方米,价格是25900元,卖地的钱曾某分几次给的,他出了两次收条,两次加起来是63140元,账本上在63140元后减了一个22000元,是曾某给他付钱的记录。这22000元他给曾某出了收条,剩下的41140元,曾某把钱付清了,他没打收条。他给元堡乡的左某卖了一块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地的位置是承包合同地块编号3号,名称为“樱桃树”和编号4号、名称“陈家门口”之内的一部分。面积有157平方米,价格是每一平方米800元,左某要求少一点,他当时没同意,到最后付款时,他少了几百元,总价谈成125000元。钱是二次付清的,付清后才签的协议,收条是他女儿写的,字是他签的。他给杨某甲(王欢之母)和“谢毛”(谢华)两家卖了一块地,共37平方米。杨某甲和“谢毛”两家是向陈某甲买地,他的地和陈某甲的地交界,需要买他的地才搞得齐整,价格是800元一个平方米,总价是29600元,两家一家出14800元。他看杨某甲丈夫出车祸死了的份上,少了杨某甲4800元。两家合计收了24800元。协议是他和杨某甲、“谢毛”的妻子在他家里签的,杨某甲当时将钱付清,他出了收条。“谢毛”的钱是后来才付,他也出了收条。买的地在他承包合同地块编号3号、名称为“樱桃树”之内。现在这块地成了杨某甲和“谢毛”两家的通道。他给沙溪乡的何某卖了一块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何某是买陈某甲的地修房子,要买他的地才能修成整体,他就按300元一个平方米给陈某甲卖了20多个平方米,总价是6000元。协议是何某和陈某甲签的,他是见证人。何某将买地的总款给陈某甲后,陈某甲再将他应得的6000元给他,他没有出收条。这块地的位置在他承包合同地块编号3号、名称为“樱桃树”之内。2009年或2010年,牟方洋找陈某甲买地,要他搭到起给牟方洋卖一些地,谈好300元一平方米。地的位置是他承包合同地块编号4号、名称“陈家门口”当中的一部分。把地量后,算下来牟方洋要给他和陈某甲三万多元。在陈某甲家签订协议时,牟方洋当时就把陈某甲的一万多元给了,只给他6000元。剩下的15000多元是牟方洋房子修好后才给他。给牟某戊卖地他没管,牟某甲是他妹夫。牟某甲在请大队干部吃饭时,提出要给女儿牟某戊买地,当时大队干部没表态,也没签协议。他妻子熊某和女儿朱某乙说是亲戚,支持卖地。卖的地是他承包合同地块编号3号、名称“樱桃树”之内的一部分,是朱某乙和牟某甲去丈量的,钱是他妻子熊某和女儿朱某乙收的,给他说收了30几万。这块地实际已卖给牟某戊了,牟某戊已经在这块地上打基桩,挖基槽了。他卖地的钱在58万元以上,卖地的钱他用作还账、打牌、修屋、治病等,现已没余款。上述证据,应当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朱某甲提出其没有向牟某戊转让土地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甲向牟某戊转让土地,有证人牟某甲、牟某戊、牟某丁、熊某、朱某乙、杨某乙的证言,有被告人朱某甲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熊某、朱某乙给牟某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对被告人朱某甲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使用权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被告人朱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使用,获利66.4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其转让土地所得价款66.46万元属于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朱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66.46万元,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给牟某丙非法转让土地属事实不清,与牟某丙的土地转让是上诉人的妻子熊某和女儿朱某乙签订的协议并收取的转让款。二、上诉人流转土地的行为经过村、组干部同意,并且由土地受让人给村委缴纳了公益设施建设费,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三、一审认定的犯罪数额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朱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全案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朱某甲上诉称没有给牟某丙转让过土地的上诉理由,经查,朱某甲向牟某戊转让土地的事实,有证人牟某甲、牟某丙、牟某丁、熊某、朱某乙、杨某乙的证言,朱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妻熊某、其女朱某乙给牟某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所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被告人朱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朱某甲提出其转让土地经过村组同意,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均规定,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但同时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朱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将承包地非法转让给他人修建房屋,改变了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造成农业用地的大量破坏,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朱某甲辩解其转让土地的行为已经过村组的同意,但杉木村村委会干部秦某的证言证实已明确告知转让双方不能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故,朱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朱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犯罪金额有误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任荣代理审判员 汤永靖代理审判员 黄薇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