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友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友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5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友钢,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陆丰市人,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侯甲爱、庞淑媛,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友钢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友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6月7日至12日间,被告人张友钢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其位于陆丰市甲子镇东湖区新南八巷6号之1的住宅内制造毒品冰毒。2014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将张友钢抓获并现场查获疑似毒品结晶状物、可疑液体、可疑药丸状物及制毒工具一批。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结晶状物净重761.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4月份,张友钢将500颗毒品麻古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阿鸿”。原判认为,被告人非法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张友钢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张友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从张友钢家中查获的毒品是他人寄放在张友钢家的,张友钢没有制造毒品,也没有贩卖毒品给“阿鸿”。请求二审法院对张友钢轻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至12日间,上诉人张友钢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其位于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东湖区新南八巷6号之1的住宅内制造毒品冰毒。2014年6月12日,公安人员在张友钢的住宅将其抓获并从现场查获疑似毒品结晶状物、可疑液体、可疑药丸状物及制毒工具一批。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结晶状物4袋净重共计761.6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4月份,张友钢将500颗毒品麻古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阿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陆丰市甲子镇东湖区新南八巷6号张友钢家的基本情况。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张友钢处缴获疑似毒品若干、制毒工具一批及手机10部。3.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1)细晶状物1袋,净重751g。(2)液体1盆,净重400g。(3)液体1盆,净重644g。(4)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7.43g。(5)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3.24g。(6)药丸状物1小袋,净重0.51g。上述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1)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3.18%。4.通话记录证实张友钢和“鸿”有频繁的电话和短信联系且短信内容已被张友钢确认。5.上诉人张友钢的供述:2014年6月12日10时许,我在家睡觉时,民警来清查,从我睡觉的房间床边发现一套吸毒工具;从我身上的裤袋里查获一个木制盒子,内有4个塑料封口袋,其中一个塑料封口袋装锡纸,两个塑料封口袋装冰毒,一个塑料封口袋用胶筋绑着(内放一小袋冰毒及5颗红色麻古)。民警还从我家三楼房间的杂物柜里查获一袋冰毒,从冰箱里查获两盆冰毒水,从房间里查获我制造冰毒用的搪瓷盆、塑料漏斗、开口塑料瓶等制毒工具一批。我听说甲子鹏成阿填的铁皮房厕所边有黑土可捡,可提炼成冰毒,即于七天前的23时许驾驶一辆黑色羊仔摩托车到阿填家,从厕所里找到黑土。过了一两天的22时许,我看到妻子睡觉后即把黑土倒进搪瓷盆里,加入水及一汤匙黑碳粉,再把搪瓷盆放在电磁炉上熬一个多小时后把黑土水倒进一个有过滤布及过滤纸的塑料漏斗里过滤。过滤后我又继续熬黑土水,加入盐,又熬了约10分钟,黑色水变成淡黄色液体。我把水倒进玻璃盆,等水凉后把水放进冰箱,冷却24小时左右,有结晶物出来时再把玻璃盆里的水倒出来重新熬,结晶后拿出来放在纸上晾干。我这样连续做了四、五晚,做成的冰毒今天都被民警查获。我吸食的冰毒是从甲子镇半径村一位三十多岁的男子处购买的,我身上被民警查获的5颗麻古是我向对方买冰毒时对方送给我的。三日前我开始吸食自己制造的冰毒。我曾以4000元卖过500颗麻古给“阿鸿”。这500颗麻古是大约八年前林李河暂放在我家的,他说我要把麻古卖出去也可以,底价是每颗3元。张友钢指认了他拿黑土的地方并对从现场查获的冰毒、冰毒水、制毒工具、手机等作了确认。6.抓获经过证实抓获张友钢的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和说明材料证实张友钢的基本身份情况。对张友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经查:1、张友钢在侦查阶段对其制毒的事实作了详细的供认;公安机关从张友钢的住宅里查获晶状毒品、液态毒品及简易漏斗、过滤瓶、煤气瓶、盆等制毒工具;张友钢还将液态毒品进行冷却,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张友钢制造毒品的事实。2、张友钢早期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均供述他卖了500颗麻古给“阿鸿”,价格4000元,但“阿鸿”一直没还钱,还供述了该500颗麻古的来源。张友钢的供述与他和“阿鸿”之间互发的短信相吻合,足以认定其贩卖毒品给“阿鸿”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友钢非法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友钢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远航代理审判员 翟健锋代理审判员 陈 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