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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肖志委与柳文柔、陈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委,柳文柔,陈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442号原告肖志委,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柳文柔,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素琴,女,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肖志委与被告柳文柔、陈素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志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文柔、陈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志委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柳文柔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逾期未归还借款,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因该借款产生诉讼,由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北高人民法庭管辖,时有被告柳文柔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陈素琴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担保期间为二年;2013年9月1日,被告柳文柔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逾期未归还借款,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因该借款产生诉讼,由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北高人民法庭管辖,时有被告柳文柔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陈素琴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担保期间为二年;2014年2月1日,被告柳文柔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率3%,逾期未归还借款,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因该借款产生诉讼,由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北高人民法庭管辖,时有被告柳文柔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陈素琴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担保期间为二年;2014年5月20日,被告柳文柔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未归还借款,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因该借款产生诉讼,由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北高人民法庭管辖,时有被告柳文柔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陈素琴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担保期间为二年;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柳文柔没有依照约定归还本金,也没有依照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陈素琴亦没有履行担保人的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付息。请求判令:1.被告柳文柔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8万元、利息及滞纳金,其中借款本金28万元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时止按月利率2.5%计息,30万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至还清借款之日时止按月利率2.5%计息,23万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至还清借款之日时止按月利率2.5%计息,17万元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至还清借款之日时止按月2.5%计算滞纳金(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共计为人民币482500元);2.被告陈素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柳文柔未做答辩。被告陈素琴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柳文柔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肖志委借款,其中2013年3月10日借款2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同年9月1日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2014年2月1日借款2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率3%,同年5月20日借款1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无约定月利率,时有被告柳文柔各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均约定了逾期还款按日3‰支付滞纳金,因借款产生诉讼,由本院管辖,被告陈素琴在相应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约定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没有还款付息,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四张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柳文柔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肖志委借款98万元,有被告柳文柔出具的交由原告收执的四张借据为据,被告陈素琴在借条上逐一签名担保,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柳文柔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素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利息及违约金应以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本院认为应自最后一次借款日期即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方为合理;被告柳文柔、陈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所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文柔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志委借款人民币98万元,并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二、被告陈素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肖志委对被告柳文柔、陈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6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81.25元,由被告柳文柔、陈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春金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