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鲍慧与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慧,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住所地常州市劳动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凌三茂,该分局民警。上诉人鲍慧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以下简称戚墅堰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15)戚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5年3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在中南海周边执勤时,发现鲍慧上访,遂依法对其进行盘问检查,并依法向鲍慧出具训诫书一份,训诫内容第四条载明:“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训诫后,府右街派出所将鲍慧送到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常州市公安局处置联动大队民警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接受上述训诫书(移交联),并将鲍慧劝返。2015年3月6日,府右街派出所出具工作说明1份,载明该所民警在中南海周边执行勤务时,发现鲍慧声称要到中南海上访,遂对其进行盘问检查、训诫、分流等情况,同时载明鲍慧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共计8次。因鲍慧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3月6日,戚墅堰公安分局潞城派出所对其进行受案处理。经调查取证,戚墅堰公安分局认为鲍慧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在向鲍慧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后,于2015年3月7日对鲍慧作出戚公(潞)行罚决字[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鲍慧行政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并送达鲍慧。该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鲍慧不服,遂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治安拘留行政处罚。另查明,鲍慧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由,分别于2014年2月1日、2014年3月22日和2014年11月2日,三次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据此,戚墅堰公安分局作为鲍慧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其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具有对相应治安违法行为进行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对鲍慧提出的戚墅堰公安分局不具管辖权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鲍慧是否存在违法事实的问题,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中,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工作说明、常州市公安局处置联动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和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鲍慧于2015年全国“两会”召开期间的3月5日至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的事实,也能够证明鲍慧此前曾多次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三次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等事实,其行为已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有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处罚的从重处罚情形。鲍慧提出的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影响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事实的正确性,对鲍慧提出的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戚墅堰公安分局针对鲍慧上述违法事实,对鲍慧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鲍慧虽在北京公安机关接受过训诫,但该训诫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类型,鲍慧主张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不能成立。处罚前,戚墅堰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履行了立案、取证、告知、处罚和送达等程序,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戚墅堰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鲍慧要求确认戚墅堰公安分局于2015年3月7日作出的戚公(潞)行罚决字[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鲍慧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认真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访行为是法律规定的合法行为,没有扰乱中南海地区的公共秩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戚墅堰公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查获经过,2、对鲍慧的询问笔录,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鲍慧作出的训诫书(移交联),4、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5、常州市公安局处置联动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6、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7、常住人口信息表,8、受案登记表,9、戚公(潞)行传字[2015]3号传唤证及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10、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戚公(潞)行罚决字[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4、告知家属的挂号信函收据。上述证据1-6,用于证明鲍慧有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证据7-14,用于证明戚墅堰公安分局对鲍慧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戚墅堰公安分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以证明其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和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戚公(潞)行罚决字[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具有起诉资格以及戚墅堰公安分局出示的北京警方出具的训诫书不真实。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根据审查的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依据上述法律和规章规定,戚墅堰公安分局作为鲍慧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其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进行管辖的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码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由于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因此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戚墅堰公安分局依据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和工作说明、驻京接访民警出具的工作说明、对鲍慧的询问笔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认定鲍慧于2015年3月5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系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是正确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本案中,由于鲍慧多次非法信访已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戚墅堰公安分局认定存在六个月内应从重处罚的情形,并作出戚公(潞)行罚决字[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鲍慧提出其系合法上访维权不应当被拘留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鲍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鲍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海萍审 判 员 杨 剑代理审判员 章福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