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葛飞祥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飞祥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飞祥。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飞祥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下午,朱某甲(已判刑)在本市姑苏区北浩弄24号打牌时,因代为打款事项与龚某(已判刑)发生纠纷。朱某甲电话联系张某(已判刑)纠集人员帮忙,张某遂纠集了葛飞祥、左某(已判刑)、梁大佑(另行处理)等人,梁大佑又纠集了彭某(另行处理)等人。当晚,被告人葛飞祥等人乘车至北浩弄附近下车,在朱某甲的带领下携带砍刀2把至北浩弄24号,殴打龚某、支金某(另行处理)等人。期间,被告人葛飞祥持狗腿刀、张某持棍棒、左某持钢管、龚某持菜刀斗殴,造成朱某甲右手受伤掌骨骨折、龚某左右两侧上肢受伤、支金某左肘部受伤桡神经断裂。经鉴定,上述三人的损伤均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葛飞祥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葛飞祥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葛飞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朱某甲、张某、左某、彭某、朱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龚某、朱某丙、尤某证言笔录,被告人葛飞祥供述及辨认笔录,出示了苏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苏公物鉴(临床)字[2014]254、598、6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本院(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人口数据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葛飞祥未���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并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葛飞祥受他人纠集,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葛飞祥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聚众斗殴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飞祥积极参与斗殴,且持械殴打他人,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葛飞祥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飞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22日至2018年10月21日止)。二、公安机关暂扣的作案工具砍刀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 勤代理审判员 孙 霞人民陪审员 钱雅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