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少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石某与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杨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少民初字第00164号原告:石某。被告:杨某。原告石某诉被告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利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离婚,因我法律常识浅薄,在法院传票传唤时没有到场,造成法院当天缺席判决我们离婚。我与被告婚后生一女孩取名杨锐涵,也判决由被告杨某抚养。孩子当时6岁,我与被告约定,小孩每月星期天可到我家住一次。一年多来,小孩每次到我家都不开心。今年暑假期间小孩于2015年7月10日到我家,杨某于7月12日来接小孩,结果孩子大叫大哭:“我不回去,我要妈妈”。为了孩子能××快乐地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变更小孩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月。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没有固定的收入,她弟弟马上要结婚生子,家里没有人能带小孩。虽然我已再婚,但对小孩一直很好,没有原告所讲的情形。我现在月收入2600元/月,无法承担抚养费2000元/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杨锐涵。因夫妻感情破裂,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2014)新少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锐涵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随被告杨某共同生活。在判决生效后,原告单身至今,被告已经再婚,婚生女杨锐涵一直随被告杨某共同生活。现原告因女儿杨锐涵强烈要求跟随自己共同生活,遂起诉来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新少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离婚时,因原告未到庭而导致女儿被判决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婚生女杨锐涵已年满七周岁,拒绝随被告共同生活,且自2015年7月10日起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原告出于爱女心切而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符合杨锐涵目前的生活现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原、被告都表示对对方的工作和收入情况不了解,且都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酬情决定杨锐涵的生活费用为5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杨锐涵由原告石某、被告杨某共同抚养,自2015年9月起变更随原告石某共同生活;被告杨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杨锐涵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凭票据各半负担,于每年12月30日前结算一次,至杨锐涵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钱利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舒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第12条、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