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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时×1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1,男,58岁(1957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8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记国,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1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1及辩护人陈记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1于2011年6月15日,以能够帮助被害人邱×在本市西城区南片办理开办游戏厅营业执照的指标为由,在本市西城区建功南里3-1号地下室签订协议,诈骗被害人邱×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时×1于2011年10月13日,以能够帮助被害人王×子女落户北京为由,在本市西城区鸿宾楼饭店内,诈骗被害人王×人民币12万元,后下落不明。2015年2月8日被告人时×1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投案。同年2月10日时×1家属赔偿被害人王×人民币13万元、邱×人民币14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时×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时×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时×1无前科劣迹。2、被告人时×1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时×1主动退赃,有明显悔罪表现。请法院对被告人时×1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时×1于2011年6月15日,以能够帮助被害人邱×在本市西城区南片办理开办游戏厅营业执照的指标为由,在本市西城区建功南里3-1号地下室签订协议,骗取被害人邱×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时×1于2011年10月13日,以能够帮助被害人王×子女落户北京为由,在本市西城区鸿宾楼饭店内,骗取被害人王×人民币12万元。2015年2月8日被告人时×1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投案。同年2月10日时×1家属赔偿被害人王×人民币13万元、邱×人民币1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邱×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4月,邱×想将位于西城区建功南里3-1号地下室的网吧改成电子游戏厅,后通过曹华、李×等人介绍认识时×1,并于2011年6月15日在网吧签订转让合同。双方约定邱×先支付10万元,时×1在一个月内将其拥有的区文化委员会西城区南片办理电子游戏厅资格指标转让给邱×,邱×再支付10万元。当天邱×通过杨×的银行账户给时×1账户打了10万元。一个月后邱×没有拿到指标,时×1也不见了,所住的房子也出售,经查询时×1没有指标,也没有为自己或邱×申请指标。以及在一组照片中,被害人邱×辨认出时×1就是与其签订电子游戏厅指标转让合同的人。2、证人杨×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6月15日,在西城区建工南里3-1号地下室网吧的办公室,在杨×、牛×在场的情况下,邱×和时×1签订了转让电子游戏厅指标的协议,并通过杨×的建行账户给时×1转账人民币10万元。以及在一组照片中,证人杨×辨认出时×1就是签订电子游戏厅指标转让合同的人。3、证人牛×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邱×想将经营的网吧改成电子游戏厅,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时×1。邱×、牛×和时×1前后谈了四次,商定转让费20万元,先支付10万元,等指标转让手续办好后再付10万元,并于6月15日签订了协议,通过杨×的账户给时×1转了10万元。后时×1没有音讯,经查询时×1没有指标。以及在一组照片中,证人杨×辨认出时×1就是签订电子游戏厅指标转让合同的人。4、证人李×证言证明:2011年,他在常营附近的棋牌室认识时×1,时×1说要将手上西城区开游戏厅的指标转让,他告诉了曹华,曹华又找了邱×。5、6月时,李×将邱×和牛×介绍给时×1。李×没有参与转让的事。大约10月份,邱×找李×说时×1找不到了。5、证人时×2证言证明:2009年,时×2认识代理办理公司营业执照的“小王”。时×1当时说要帮朋友申请办理网吧营业执照的指标,时×2就介绍时×1认识“小王”。后来听说时×1申请办理的网吧营业执照指标不是朋友想要的宣武区的指标,且不能更换。时×2就让时×1退钱。6、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客户回单、北京农商银行客户交易单证明:2011年6月15日,杨×给时×1汇款人民币10万元。7、电子游艺厅指标转让协议证明:2011年6月15日,时×1和邱×签订协议,约定将时×1拥有的北京市西城区南片办理电子游戏厅资格指标以20万元转让给邱×,先支付10万元,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再支付余款10万元,转让期限30日。8、西城区文化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时×1未在西城区文化委员会申请过电子游艺厅指标,也未作过任何登记申请手续。邱×未在西城区文化委员会申请过电子游艺厅指标,也未作过任何登记申请手续。9、门头沟区文化委员会证明:门头沟没有时×1或王浩经营的电子游艺厅。10、收条、刑事谅解书证明:2015年2月10日,邱×已经收到时×1家属赔偿款14万元,并对时×1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时×1刑事责任。11、被害人王×陈述证明:2011年9月,王×通过张×、罗×认识时×1,时×1自称堂妹夫在北京市户籍处当副处长,能将孩子户口办到北京,费用大约22万元,可以先付12万元,并出示了一张绿色的准迁证明。10月13日11时许,王×和妻子刘淑梅、朋友张×、罗×约时×1在西城区鸿宾楼吃饭时,谈好迁孩子户口先付12万元,办完后再付10万元,3个月办成,办不成全额退款。时×1还在饭店里写了一个借条,之后王×在建设银行给时×1转账12万元。3个月后没有信,时×1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2013年6、7月就联系不上了。12、证人张×证言证明:2011年9月初,经罗×介绍,王×认识了时×1。9月中旬时,王×夫妇、罗×、张×在紫光园饭店约时×1吃饭时,时×1自称堂妹夫在北京市户籍处当副处长,能把孩子户口办到北京,并已经办了几个,因为是朋友,可以便宜点,大约22万元,可先付12万元。饭后在时×1住的常营回民小区门口,时×1还出示了一张准迁证明。10月13日,王×夫妇、王开礼、罗×、张×、时×1在西城区鸿宾楼吃饭时,时×1承诺肯定能帮王×办好孩子落户北京的事,2011年12月底可以办成,先交订金12万元,办成后再付10万元,办不成退款。王×同意后,时×1主动提出可以写个借条,张×和罗×作为中间人签了字。饭后王×通过建设银行给时×1转账12万元。之后时×1一直推托,2013年6、7月就联系不上了。13、证人罗×证言证明:罗×认识时×1,时×1自称能办北京户口,罗×就将时×1介绍给张×和王×。2011年9月12日,王×夫妇、罗×、张×在紫光园饭店约时×1吃饭时,时×1自称堂妹夫在北京市户籍处当副处长,能把孩子户口办到北京,并已经办了几个,因为是朋友,可以便宜点,大约22万元,可先付12万元。10月13日,王×夫妇、王开礼、罗×、张×、时×1在西城区鸿宾楼吃饭时,时×1承诺肯定能帮王×办好孩子落户北京的事,2011年12月底可以办成,先交订金12万元,办成后再付10万元,办不成退款。王×同意后,时×1主动提出可以写个借条,张×和罗×作为中间人签了字。饭后王×通过建设银行给时×1转账12万元。之后时×1一直推托,2013年6、7月就联系不上了14、情况说明证明:刘淑梅、王开礼关于时×1骗取王×人民币12万元情况的说明。15、借条证明:2011年10月13日,时×1向王×借款12万元,见证人张×、罗×。16、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2011年10月13日,王×向时×1转款人民币12万元。17、收条、刑事谅解书证明:2015年2月10日,王×已经收到时×1家属赔偿款13万元,并对时×1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时×1刑事责任。18、受案登记表证明:2011年12月20日,被害人邱×报案的情况;2013年9月23日,被害人王×报案的情况。19、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8月21日23时许,民警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将网上逃犯时×1抓获。2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2月8日,被告人时×1到预审大队投案。2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时×1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时×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1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时×1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时×1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时×1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时×1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6日。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孟丽娟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人民陪审员  赵维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雪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