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苏颔与黄南纪、李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颔,黄南纪,李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896号原告苏颔,女,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黄南纪(又名黄保发),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淑敏,女,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苏颔与被告黄南纪(又名黄保发)、李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颔、被告黄南纪(又名黄保发)、李淑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颔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黄南纪(又名黄保发)向原告苏颔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李淑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现原告苏颔急需用钱,曾多次向二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黄南纪(又名黄保发)至今没有还款,被告李淑敏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黄南纪(又名黄保发)返还原告苏颔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李淑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黄南纪(又名黄保发)辩称,一、被告黄南纪(又名黄保发)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被告黄南纪(又名黄保发)于2013年3月6日通过原告配偶汇款人民币3000元、2014年7月7日至12月3日汇款6次共计人民币9000元。2013年6月5日通过无卡存折汇给原告配偶农行卡6228488068283771××人民币3000元、同年7月25日同样汇款人民币3000元、2014年3月12-24日同样汇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黄南纪(又名黄保发)请求法院责令原告提供银行卡汇款交易明细。二、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李淑敏辩称,担保属实。一、被告黄南纪(又名黄保发)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被告黄南纪(又名黄保发)于2013年3月6日通过原告配偶汇款人民币3000元、2014年7月7日至12月3日汇款6次共计人民币9000元。2013年6月5日通过无卡存折汇给原告配偶农行卡6228488068283771××人民币3000元、同年7月25日同样汇款人民币3000元、2014年3月12-24日同样汇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请求法院责令原告提供银行卡汇款交易明细。二、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黄南纪(又名黄保发)、李淑敏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黄南纪(又名黄保发)、李淑敏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黄南纪(又名黄保发)向原告苏颔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李淑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黄南纪(又名黄保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淑敏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李淑敏开户于安溪农行新湖支行62284806831984××账户内从2013年3月25日至9月20日的交易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淑敏于2013年6月6日付给李志龙(原告苏颔的丈夫)人民币3000元用于偿还2013年3月11日黄南纪(又名黄保发)、李淑敏向原告苏颔的借款;2、被告李淑敏开户于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科名分社623036610700041××账户内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2月6日的存款明细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淑敏于2014年7月7日、8月22日、9月17日、10月10日分四次各支付给原告苏颔人民币1500元;同年10月26日、12月3日分二次各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元;共计六次支付给原告苏颔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李淑敏提供的证据1有意见,李淑敏付给李志龙的钱是他们的往来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李淑敏支付的人民币8000元是用于偿还借款利息的,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提出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李淑敏提供的证据1不涉及本案讼争债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李淑敏提供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李淑敏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2被告李淑敏支付的人民币8000元系用于偿还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李淑敏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11日,被告黄南纪(又名黄保发)因资金需要向原告苏颔借款人民币3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并由被告李淑敏提供担保,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南纪(又名黄保发)通过被告李淑敏返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未还,被告李淑敏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苏颔与被告黄南纪(又名黄保发)、李淑敏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南纪(又名黄保发)作为借款方至今未能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淑敏作为借款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系违约行为,应按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设立借贷关系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主张收到被告李淑敏人民币8000元系二被告用于偿还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有另外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淑敏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8000元应认定为返还借款本金。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南纪(又名黄保发)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返还的人民币8000元应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请求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黄南纪(又名黄保发)应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二被告辩称通过被告李淑敏向原告配偶李志龙农行账号返还借款人民币19000元应抵扣本案借款,原告认为二被告所辩称的该款项是二被告与李志龙的来往帐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二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汇给李志龙的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可另行向李志龙主张权利。原、被告设立担保关系时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属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李淑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黄南纪(又名黄保发)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南纪(又名黄保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苏颔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淑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淑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黄南纪(又名黄保发)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4元,被告黄南纪(又名黄保发)、李淑敏负担人民币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剑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2、《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