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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执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何明海盗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明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1010号罪犯何明海,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景东县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了(2007)景刑二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明海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刑期自200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发现遗漏罪,押回重审,因犯盗窃罪经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以(2010)镇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07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08年1月11日,罪犯何明海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何明海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于2012年8月18日、2013年8月18日、2014年8月18日分别作出(2012)普中刑执字第907号、(2013)普中刑执字第1120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1109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何明海共减刑3年零1个月(刑期至2019年4月26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1010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何明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何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明海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获记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何明海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何明海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何明海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罪犯何明海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家庭所在地云南省景东县林街乡龙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明海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何明海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3个,可以减刑十一个月。罪犯何明海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明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