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邓龙军与汤水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龙军,汤水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198号原告邓龙军。被告汤水兵。原告邓龙军与被告汤水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享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水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9月7日订立一份《购矿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将购矿订金15000元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从签订协议至今已近二年,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原告要求返还订金,被告予以拒绝,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金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矿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矿石买卖合同,并约定了原告预付被告订金15000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订金15000元的事实。被告汤水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后,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就锰矿购销一事签订《购矿协议》,协议第三条第A项约定:“乙方必须先预付15000元的订金,签订合同后,乙方把15000元订金打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在矿区的矿没有达到180C及180C以上的或者甲方其他因素,甲方无息退还15000元订金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0月9日向被告支付订金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邓龙军订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此订金与一切事物不发生关系。收款人汤水兵2013.10.9”。被告收取原告订金后,一直未向原告提供锰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但遭到被告拒绝。由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原告签订《购矿协议》后,既不向原告提供锰矿,也不按约定向原告返还订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订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1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汤水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邓龙军订金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汤水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享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