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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皇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雷与孟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孟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皇民初字第23号原告张雷。被告孟磊。原告张雷与被告孟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及被告孟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诉称,2013年12月24日22时7分,被告孟磊在诸城市密州街办基建村租房内将原告用刀捅伤,原告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及诸城市大众医院治疗。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磊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冲突属实,但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和责任,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4日22时许,在诸城市基建巷原告张雷的租房处,被告孟磊与原告张雷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孟磊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原告张雷捅伤。后原告报警,该案经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4)诸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书,其中被告孟磊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告受伤后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及诸城市大众医院治疗共1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腹部损伤、胸部损伤NOS、急性腹膜炎等。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52505.8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雷之伤构成伤残八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护理为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30日,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30%劳动能力丧失。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600元。原告主张因人身损害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250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8155.5元、护理费3697.16元、残疾赔偿金71292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42020.51元。其中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014)诸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本应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纵有矛盾,也应友好协商、和平解决。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后,未采取有效可行的方法予以解决,而是采取了过激的暴力手段,原告在冲突的过程中与被告进行厮打,故原、被告双方对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孟磊用刀子将原告捅伤,主观恶性大,应对事件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冲突发生后,没有冷静处理,并与被告进行厮打,对事件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与被告的民事赔偿比例以20%:80%划分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治疗伤情之必然支出,本院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因本案纠纷受伤,构成八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过程程度,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的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250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8155.5元、护理费3697.16元、残疾赔偿金71292元、后续治疗费6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41620.51元。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应由被告孟磊赔偿80%,计款113296.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磊赔偿原告张雷各项损失共计113296.4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原告张雷负担328元,被告孟磊负担1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玉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