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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执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普进忠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普进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1045号罪犯普进忠,男,1970年3月15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石屏县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了(2012)景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普进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12年5月21日至2027年5月20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普进忠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2月5日,罪犯普进忠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1045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普进忠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普进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普进忠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获记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普进忠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普进忠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普进忠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云南省石屏县龙武镇脚白母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普进忠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普进忠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4个,可以减刑八个月。罪犯普进忠因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附加刑,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普进忠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6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