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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胡某与Z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ZHANXIAOFEN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民初字第427号原告:胡某,经商。委托代理人:陈宋球。被告:ZHANXIAOFEN(詹晓芬)。原告胡某与被告ZHANXIAOFEN(詹晓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宋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ZHANXIAOFEN(詹晓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21日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处与原告生活了2个余月,即返回挪威。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前往挪威与被告在一起生活仅6个多月,后分居务工,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因性格脾气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不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恶化,无法存续下去。于是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返回中国老家,从此至今,原、被告分居两地,且无任何信函来往、电话联系。综上事实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且尚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勉强维持对双方毫无幸福可言。为了解除原、被告之间双方身心苦楚,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胡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护照,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护照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4、译文,以证明被告的居住地情况;5、护照,以证明原告从挪威回来后就没有去挪威的事实;6、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分居将近三年的事实。被告ZHANXIAOFEN(詹晓芬)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而不能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ZHANXIAOFEN(詹晓芬)系挪威国籍公民。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21日订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双方在国内共同生活了2个月,被告即返回挪威。2010年12月8日,被告也去挪威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返回中国。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深入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不久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返回国内后至今分居生活,可见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ZHANXIAOFEN(詹晓芬)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人民币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德汪代理审判员  郑佳佳人民陪审员  李书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长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