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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刑一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霍某、刘某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某,刘某,李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岳中刑一终字第10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湖南天瑞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岳阳项目部经理。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某、刘某、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二Ο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15)楼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霍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霍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霍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霍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霍某撤回上诉。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定中审 判 员  邓 怡审 判 员  汤 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