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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康成矿业有限公司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河市行终字第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德山路7号。法定代表人韦光文,局长。委托代理人韦开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廖运谙,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制办公室干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康成矿业有限公司。所在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城站路。法定代表人蒙泽正,总经理。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因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申国毅审判员华卫江审判员寇四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吴菊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