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571号原告刘某某,男,1961年2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聂某某,女,1961年5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撤回告诉,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告诉。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审 判 员 沈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杜雪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