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辖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成俊与程二群、李永涛、吕二可侵权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俊,程二群,李永涛,吕二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辖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俊,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二群,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涛,男,1989年6月8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二可,女,1984年1月1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上诉人王成俊不服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5)郏民初字第5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程二群、李永涛、吕二可等三人在洛阳并非有固定住所,其中程二群农忙时在郏县居住,农闲时在洛阳务工,原审法院认定程二群经常居住地在洛阳错误,本案郏县和洛阳法院均有管辖权,因已在郏县立案,就应在郏县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郏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程二群、吕二可提供的暂住证、王成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原审法院询问程二群、吕二可等人时被询问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程二群、李永涛、吕二可的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洛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原审被告吕二可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成俊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西斌审 判 员 赵国跃代理审判员 崔伟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铸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