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与温州市康龙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霆泰鞋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温州市康龙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霆泰鞋材有限公司,吴西龙,吴西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352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负责人:张素洁。委托代理人:蔡晓园。被告:温州市康龙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西龙。被告:温州市霆泰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光清。被告:吴西龙。被告:吴西忠。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与被告温州市康龙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龙公司)、温州市霆泰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霆泰公司)、吴西龙、吴西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康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4.3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18日止期内利息59230.96元(按月利率6.663‰计算)、复利5642.14元(按照逾期月利率9.9945‰计算),另从2015年8月19日起以本金44.3万元及期内利息59230.96元之和为基数按月利率9.994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判令霆泰公司对被告康龙公司的上述债务在9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吴西龙、吴西忠对被告康龙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08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9日,被告康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765002013企贷字00065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康龙公司向原告借款44.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9日止,并约定月利率6.663%,按月结息,逾期利息加收50%计算,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3年5月20日,被告霆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温银765002013年高保字00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霆泰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康龙公司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务承担最高额9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另外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2013年5月31日,被告吴西龙、吴西忠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65002013年高保字第00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康龙公司在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21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承担最高额308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要求保证人或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2013年12月24日,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向被告康龙公司发放贷款44.3万元,借款以后,被告康龙公司本息均为偿还。2014年3月14日原告通知被告康龙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至2015年8月18日止,被告康龙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4.3万元,期内利息59230.96元(按月利率6.663‰计算),复利5642.14元(按月利率9.994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康龙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借款本金44.3万元及(截止2015年8月18日止期内利息59230.96元、复利5642.14元,另从2015年8月19日起以本金44.3万元及期内利息59230.96元之和为基数按月利率9.99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霆泰鞋材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65002013年高保字00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总额以95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市霆泰鞋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温州市康龙鞋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吴西龙、吴西忠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65002013年高保字00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总额以3080万元为限;被告吴西龙、吴西忠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温州市康龙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10元,公告费320元,均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相隆人民陪审员 洪春耕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茜丹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