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官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于立业与孙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立业,孙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官民初字第00212号原告于立业,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孙浩,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于立业诉被告孙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昝立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立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立业诉称:2015年2月17日和2015年4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800元和27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元,并付利息和诉讼费。被告孙浩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元,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元,并约定晚上还钱。两笔借款共计7500元,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未能履行给付借款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借款7500元。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立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