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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孙某某,男,生于1978年11月24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新南镇凉井村,农民。被告吴某某,女,生于1979年7月13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高台镇天合村,农民。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婚姻初期双方关系尚好,后因被告私自外出,至今已有三年时间,经多方查找,仍无法联系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吴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7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4月2日生育长女孙某甲,2007年6月3日生育长子孙某乙,2009年3月21日生育二女孙某丙。婚姻初期,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于2011年9月私自外出,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双方已分居生活3年之久,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册、新南镇凉井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秦光志、冉启会、王启文的证实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因被告私自外出,双方长时期分居生活,导致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故对其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及自行承担抚养费的主张,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子女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由原告孙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国钊审 判 员  陈章勇人民陪审员  代育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红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