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与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杨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1895天大建筑创意大厦鞍山西道200号。法定代表人任红,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军,该行职员。被告杨华。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与被告张兰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金维、助理审判员张帅、人民陪审员张玉凤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9万元用于购买汽车,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32年10月31日,年利率为7.5325%,被告自愿以其所有坐落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归还了18278.63元本息后,于2013年6月始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解除《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并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85689.79元,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47569.23元,罚息5243.13元及自2015年1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2、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拍卖处置坐落房屋用于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本案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明;2、《个人消费贷款合同》;3、《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被告杨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杨华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17036101201200266),该合同约定被告杨华向原告借款39万元用于购车;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32年10月31日,年利率为7.5325%,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5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将贷款转为逾期贷款,并有权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对逾期贷款本息加收30%罚息等内容。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坐落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32年10月31日,抵押金额为39万元;2012年11月7日,双方在天津市东丽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证。2012年11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9万元,被告在归还了18278.63元本息后,于2013年6月始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另,因被告杨华下落不明,本院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通知被告到庭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垫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及《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然,被告杨华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个人(消费)贷款合同》、要求被告杨华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与被告杨华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17036101201200266);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杨华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5689.79元、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47569.23元,罚息5243.13元,并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三、如被告杨华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有权申请对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花园金环里12-1-602号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华继续清偿,剩余价款返还被告杨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438元,由被告杨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金维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