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694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农民。2015年6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高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无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阳区榆乌(旧路)16KM处时,因观察不周致使车辆驶入陕西大地种业有限公司雇佣的打井人童某某在路边堆放的碎石子滩上,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被告人崔某某、乘员苏某某、崔某某受伤,乘员贾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6月19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5]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陕西大地种业有限公司和童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苏某某、崔某某、贾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童某某、贺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贾某某系被告人母亲,苏某某系被告人嫂子,崔某某系被告人侄儿。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贾某某家属、被害人苏某某及被害人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放弃对被告人的民事赔偿,同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该事实有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无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且得到被害人贾某某家属、被害人苏某某及被害人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的谅解,社会效果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建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小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