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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溪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占飞与徐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飞,徐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溪商初字第71号原告:占飞,农民。被告:徐海平,农民。原告占飞为与被告徐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建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徐海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占飞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8月29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平归还原告占飞借款200000元及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徐海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建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秋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