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耀劭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劭,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因本案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劭饮酒后驾驶贵DFN1**二轮摩托车,从石阡县汤山中学附近往石阡县花桥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铜修线142KM+100M处时,被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梁某劭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3mg∕100m1。另查明,受本院委托,石阡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调查证明,被告人梁某劭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仪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案件照片)、查获经过,证人卦某银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梁某劭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乙醇含量93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梁某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梁某劭的犯罪事实、坦白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劭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劭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梁某劭适用缓刑,对所在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