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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骆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骆民初字第62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陈锡根。委托代理人:王善福。被告:潘某甲。原告林某为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潘某乙(××××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长期参加赌博,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罚,甚至拘留。2013年9月,被告因欠赌债外出至今未回。原告曾于2014年8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潘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林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及本院(2014)甬镇骆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潘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某与被告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潘某乙(××××年××月××日出生)。原告曾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15日作出(2014)甬镇骆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现被告潘某甲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林某又坚持要求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儿子抚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婚生一子潘某乙由原告林某直接抚养,被告潘某甲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儿子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人民陪审员  曹海潮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