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与金华市创思特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李艳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金华市创思特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李艳清,李井建,陈新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554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负责人:金宏纲。委托代理人:冯雷。委托代理人:金蓉。被告:金华市创思特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强,该公司经理。被告:李艳清。被告:李井建。被告:陈新强。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与被告金华市创思特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思特五金公司)、李艳清、李井建、陈新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春茶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蓉、冯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思特五金公司、李艳清、李井建、陈新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起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创思特五金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5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99030借032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8.4%,如借款逾期,在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被告李艳清、李井建自愿以其名下住宅为原告与被告创思特五金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借款由被告陈新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创思特五金公司发放了贷款150万元。被告创思特五金公司因经营不善,涉及多起民间借贷,已丧失还款能力。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创思特五金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提前终止;2、由被告创思特五金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54331.6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共计1554331.64元;3、原告对被告李艳清、李井建抵押在原告处的抵押物处置价款拥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陈新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创思特五金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创思特五金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艳清、李井建自愿以其自有房产,为被告创思特五金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新强自愿在最高额650万元的限额内为被告创思特五金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欠款清单及账户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创思特五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6.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邮寄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创思特五金公司违约,原告曾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创思特五金公司、李艳清、李井建、陈新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6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艳清、李井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艳清、李井建自愿以其自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九堡杨公村海景城7幢A单元602室【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的房产为被告创思特五金公司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235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26145**号】。2012年12月25日,被告陈新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新强为被告创思特五金公司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最高主债权限额为65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责任。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创思特五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创思特五金公司为了购买簿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如借款逾期,在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如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借款人或担保人经营或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的,均构成合同违约,原告有权提前宣布贷款到期,收回贷款本息,解除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创思特五金公司发放了贷款150万元。此后,被告创思特五金公司未能按时归还每月贷款利息,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创思特五金公司已停止经营。为此,原告先后向借款人和保证人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告创思特五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54331.6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保证人有义务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本案原告起诉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因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且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成就了原告要求提前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条件。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期,故无需再解除合同。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创思特五金公司、李艳清、李井建、陈新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市创思特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54331.6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1554331.64元。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对被告李艳清、李井建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九堡杨公村海景城7幢A单元602室【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26145**号】的房产折价、变现或拍卖所得款项在最高额抵押担保235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陈新强在最高额65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金华市创思特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李艳清、李井建、陈新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创思特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李艳清、李井建、陈新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春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苏芹娟 来自